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岳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焦建華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萬3,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61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萬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