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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娟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告
王音之

現因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並簽立借據,且約定於109年9月27日前清償,利息則自交付借款之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並由訴外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2,2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該公司並另提供其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4409、4364、4493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5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則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聲請人即於109年5月28日匯款2千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潤寅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然債務屆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潤寅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系爭擔保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借據、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單、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為憑(參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23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貸款,訂有系爭借款契約,惟其後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自應就積欠款項及約定利息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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