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6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被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其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已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下稱406號事件)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移轉標的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 動產;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下稱199號事件)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則就附表一編號5、7至14所示不動產為請求,是406號事件、199號事件均係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訟爭,被告於前開二事件中均主張該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均為其所有,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是二事件之訴訟標的互相牽連,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199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 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附表二編號1、 7至11所示不動產業於本件審理中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由訴 外人拍定,故原告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母女,原告因從事不動產投資及仲介業,並設立��豐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大桃園聯盟企 業社,多年來均係借用兩女即被告及訴外人乙○○名義進行買 賣租賃等相關投資行為,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善貽幼兒園):原 告於93年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埔頂段571、571-5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等土地),嗣 於440地號等土地上出資興建建物作為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 心,並借用被告名義興建及為建物完成後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名義人,而興建建物之建築師費用、營造費用、幼兒園之木工裝潢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均係由原告所支付。建物完成後即將之出租與訴外人戴兆庭、謝霑宥,且因被告亦為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故亦將被告列為出租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則係由原告向承租人收取。而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保管,歷年稅賦亦由原告繳納。 2、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8不動產(下分稱介壽路259號房地及介壽 路197號基地):原告於103年底為節稅而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被告及乙○○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保管,歷年稅賦亦由原告繳納,並以自己名義將附表一編號7房地(門牌號碼雖 為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但實際上為同一室內空間 )及附表一編號8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出租與他人 。 3、附表一編號9不動產(下稱介壽路199號房地):原告於103年 底為節稅而將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被告及乙○○名下(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上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00號 )則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將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及乙○○ (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保管,歷年稅賦亦由原告繳納,並作為��豐公司、大桃 園聯盟企業社之登記及營運地點。 4、附表一編號10不動產(下稱2552地號土地):原告於109年12 月16日為投資而借用被告名義購入並於110年3月24日始完成移轉登記,現未作任何使用,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原告保管。 ㈡、上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6至1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實質 上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因原告欲將借名於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出售與他人,然被告拒不出面配合辦理,亦拒收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存證信函,影響原告就其他不動產規劃之現金流。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8月兩造因故有紛爭前,未曾向被告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際仍為原告所有、將來須返還原告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係因母女感情生變,方藉借名登記為由,欲索得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係屬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多為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所支付,原告逕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亦非實在。且被告本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繳納稅捐等相關費用單據置放於兩造前同住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房屋之自身房間內及大桃園聯盟企業社內,係因兩 造發生衝突後,原告拒讓被告出入原告同住房屋及公司,並將上開權狀及單據占為己有,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為證。另系爭不動產亦非原告一人所使用收益,其中善貽幼兒園,兩造係分別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出租房地與承租人;介壽路259號房地雖以原告為出租人,但此係因兩造為至親, 該房地又為原告所贈與,被告感念原告養育之恩,基於孝親而同意原告就該房地為使用收益,亦屬人倫事理之常;介壽路199號房地則係作為��豐公司、大桃園聯盟企業社使用, 均非由原告一人使用收益。 ㈡、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出資購買、使用收益(假設語),亦不當然推論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多有向銀行商討借款條件、辦理借貸、仲介買賣、出租、簽訂相關契約、繳納稅款等事宜,而兩造前為節稅之目的成立大桃園聯盟企業社,亦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非僅單純出借名義與原告,而係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之經營管理。又縱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出借名義非但未獲利益,反因向銀行貸款而負債上億元債務,亦不符常情。且由原告任令訴外人就被告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亦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406號事件請求移轉附表(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1、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房屋,該房屋於99年8月20日建築完成,係一層樓鋼骨造建 物,係以威爾斯幼兒園名稱興建(後該名為善貽幼兒園),主要用途為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起造人及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告,然該房屋所座落之基地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桃司調164 號卷第16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前開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房屋興建所需建築師費用、營造費用及裝潢費用均其出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興建出資說明(見桃司調164號卷第279頁)、支票及收執簽名18份、原告聯邦銀行帳戶530萬元往來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406號卷二第40至116 頁),被告並不爭執前開票款係做為支付善貽幼兒園興建費用所簽發,且前開530萬元之匯款單據顯示,匯 款戶名為坤誠營造有現公司,對照原告所提前開房屋興建請款單記載業主為「張園長(幼兒園案)」、地政士費用收費明細表亦記載業主為「甲○○」,又據原告所提威爾斯幼兒園 廣告資料廣告上亦記載該幼兒園聯絡人為「甲○○小姐」(見 本院406號卷二第16頁、第118至123 頁),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之事實,堪信屬實。 ⑵、附表所示房屋興建完成後,以兩造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戴兆庭、謝霑宥經營善貽幼兒園使用,然租金所得匯入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大桃園聯盟企業社甲○○」帳戶及原告華南銀行八德 分行帳戶之事實,有卷附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之往來明細可憑(見桃司調164號卷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附表所示房屋亦由原告為使用收益。本院審酌前開房屋雖以被告名義起造,但興建工程均以原告為業主,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興建後之收益亦歸原告所有,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具備幼教背景,故以被告名義興建前開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堪予採信。 3、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199號事件請求移轉附表二編號2至6(即附表一編號 7至10)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合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系爭介壽路259號房地(即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一編號8所示系爭197基地(即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9所示系爭199號房地( 即附表二編號5),均係104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系爭2552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6)則 係110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邱奕隆、邱毅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16日)之事實, 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移轉登記資料等為憑(見桃司調194號卷一第213至269頁、 卷二第4至6頁),原告雖主張前開不動產均係原告為節稅等原因依據專業人員之意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並未具體說明為何原告所有甚至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何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可以節稅?抑或前開不動產有無其他借名之理由?而原告所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甚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曾於106年5月5日與訴外人黃國書簽定為期5年之租賃契約等事實,固有前揭租賃契約附 卷可參(見桃司調194號卷一第75至76頁),而原告主張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其持有、相關稅費亦由其繳納等情,即便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就前揭不動產有管理或就其中部分不動產曾為收益之事實,至原告為前開管理、收益之原因,尚難逕認係因前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亦無法據此即認定兩造就前揭房地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2、此外,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均無證明其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 6所示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本判決係命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406號):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丙○○ 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全部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0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丙○○ 思夢樂公司 土地:100000分之5768、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 建物: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丙○○ 早餐店 各2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丙○○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邊(賣衣服空地) 2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丙○○ 八德區廣興幼兒園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丙○○ 48分之5 6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丙○○ 善貽幼兒園 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 丙○○ 各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丙○○ 各2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丙○○ 各2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丙○○ 八德區仁德路建地 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 丙○○ 土地:4分之1 建物:全部 1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5樓) 丙○○ 土地:各5分之1 建物:全部 13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丙○○ 均為全部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丙○○ 均為全部 附表二:(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丙○○ 48分之5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丙○○ 104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 各2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丙○○ ⑴104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 ⑵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2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丙○○ ⑴104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 ⑵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各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丙○○ ⑴土地均為104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 ⑵建物係104年3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1月1日) 各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丙○○ 110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16日)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 丙○○ 土地:4分之1 建物:全部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丙○○ 土地:5分之1 建物: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丙○○ 5分之1 10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丙○○ 全部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丙○○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