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 原告
- 邱婉琪
- 訴訟代理人
- 李重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曉君律師
- 被告
- 陳招妹
- 被告
- 邱淑美
- 被告
- 邱肇逢
- 被告
- 邱玲禧
- 被告
- 邱志義
- 被告
- 邱琳岳即邱玲花
- 被告
- 邱如玲
- 被告
- 邱正夫
- 被告
- 邱神德
- 被告
- 吳曙江
- 被告
- 邱莉菁
- 被告
- 邱則誠
- 被告
- 邱敬修
- 被告
- 江惠玉(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江惠鈴(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江國華(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江幸男(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江茂弘(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彭秀園
- 被告
- 游秀英
- 被告
- 游賢銘
- 被告
- 邱雅絹
- 被告
- 邱冠喆
- 被告
- 游翔瑋
- 被告
- 陳文萍(改名前為陳宥心)
- 被告
- 邱䕒葇
- 被告
- 游珮萱
- 被告
- 邱雅君
- 被告
- 游珮芸
- 被告
- 邱玲珠
- 被告
- 許晏榕
- 被告
- 邱劉哖
- 被告
- 邱煒祥
- 被告
- 邱圍洲
- 被告
- 邱桃美
- 被告
- 邱秀華
- 被告
- 林順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勝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劉婉瑜
- 被告
- 林盈莉(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 李志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邱志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游淑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後具狀更改為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因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故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起訴時僅以民法第823條為請求權基礎,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追加民法第1164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三第2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榮捷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順隆、林勝隆、林盈莉,並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331至337頁),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江游秀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惠玉、江惠鈴、江國華、江幸男、江茂弘,並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113至121頁),原告於112年7月7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邱讀所有,其中141、144地號土地於邱讀生前已贈與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邱鴻謙,僅當時未為所有權登記,故141、144地號土地實為邱鴻謙所有,嗣於邱鴻謙逝世始發現系爭土地於邱讀過世後,業經辦理繼承登記,致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僅有部分被告同意將141、144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予邱鴻謙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將117地號土地由兩造依對於邱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141、144地號土地則由邱鴻謙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之1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依兩造對於邱讀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兩造公同共有之141、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由被告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原告按對於邱鴻謙之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煒祥、邱圍洲、邱秀華、邱劉哖、邱桃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邱志義:當時是地政事務所通知其去辦理,其不知道其為何變成被告,其不認為當初邱鴻謙是無錢繳納才沒有辦過戶給邱鴻謙,地政事務所會無法處理是因為原告於法無據,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跟拋棄繼承書不應該出現在本件訴訟,其等沒有看過贈與證書,且所載筆跡不是同一個人簽的等語。
㈢被告江惠玉:其單純為江游秀美之繼承人,對於本件的繼承土地其不是很清楚等語。
㈣被告江國華、江惠鈴: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不該因原告片面說詞而影響大多數繼承人之權益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再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如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遺產分割之方式為之。
2.經查,系爭土地為邱讀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而兩造為邱讀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故就系爭土地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尚未經兩造辦理遺產分割等節,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第129至195頁、卷三第53至11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係依繼承之法律規定發生,自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參照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尚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從而,本件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邱讀死亡後遺有遺產即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3.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117地號土地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實屬公平合理,且被告邱煒祥、邱圍洲、邱秀華、邱劉哖、邱桃美均同意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卷三第302頁),其餘被告就此復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可採,從而,117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至原告另請求兩造所繼承之141、144地號土地由被告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原告按「對於邱鴻謙之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141、144地號土地因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業據認定如前,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1頁),則僅由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原告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公同共有人則未分得分毫,顯然有失公平,且為被告江國華、江惠鈴、邱志義所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卷三第14-1至14-3頁),難認可採。而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就141、144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既有上開不公之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爰參酌11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認141、144地號土地亦應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附表(兩造對於邱讀之潛在應有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兩造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江惠玉 1/200 江游秀美之繼承人 2 江惠鈴 1/200 3 江國華 1/200 4 江幸男 1/200 5 江茂弘 1/200 6 游秀英 1/40 7 游賢銘 1/40 8 游淑鳳 1/40 9 彭秀園 1/160 10 游珮芸 1/160 11 游珮萱 1/160 12 游翔瑋 1/160 13 邱玲禧 1/56 14 邱志義 1/56 15 邱玲珠 1/56 16 李志偉 1/56 17 邱志倖 1/56 18 邱琳岳即邱玲花 1/28 19 林順隆 1/24 兼林榮捷之繼承人 20 林勝隆 1/24 21 林盈莉 1/24 22 邱劉哖 1/48 23 邱煒祥 1/48 24 邱桃美 1/48 25 邱圍洲 1/48 26 邱婉琪(原告) 1/48 27 邱秀華 1/48 28 陳招妹 1/40 29 邱淑美 1/40 30 邱肇逢 1/40 31 邱如玲 1/40 32 陳文萍即陳宥心 1/240 33 邱雅君 1/240 34 邱䕒葇 1/240 35 邱雅絹 1/240 36 邱冠喆即邱宇君 1/240 37 許晏榕 1/240 38 邱正夫 1/8 39 邱神德 1/8 40 吳曙江 1/32 41 邱則誠 1/32 42 邱莉菁 1/32 43 邱敬修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