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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俊德

聲請人
即被告
焦經國
即被告
悠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勇美
相對人
即原告
許彥廣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地址均在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安區,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焦經國於民國107年9月5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由相對人貸予聲請人焦經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悠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為連帶保證人,且因聲請人焦經國未將借款用於尊龍斗六會館之營運而有詐欺行為,而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部分僅向聲請人焦經國為請求),訴請聲請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而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2條已明文約定「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本院就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諸首揭規定,並無錯誤。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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