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焦經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焦經國 悠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彥廣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地址均在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安 區,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焦經國於民國107年9月5日簽 訂消費借貸契約,由相對人貸予聲請人焦經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悠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為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之為連帶保證人,且因聲請人焦經國未將借款用於尊龍斗六會館之營運而有詐欺行為,而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部分僅向聲請人焦經國為請求),訴請聲請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 及違約金。而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2條已明文約定「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本院就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諸首揭規定,並無錯誤。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