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 原告
-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貴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孟儒律師
- 被告
-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致被告為何人無從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庭後3週內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