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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和亞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被告
晟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前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公司址警察自治機關(重訴字卷第19頁)。原告嗣於111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16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再抗告而確定(抗字卷第23、27頁)。

四、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原告即應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補繳裁判費。本院前於112年1月4日發函再給予原告5日期限繳交裁判費,原告於112年1月11收受(重訴字卷第218、220頁),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222頁),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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