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張世聰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欣通運有限公司、周品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泰欣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湘淩 被 告 周品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伍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泰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欣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周湘淩、周品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又於107年5月22日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上 開1,500萬元借款),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7月14日起 至107年月14日止,借據之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2日起 至107年11月22日止,並約定借款之利息為短期放款按年 率3.6%計息,其利率調整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方式辦理,即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51%計付。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週轉金貸款契 約自106年7月14日至107年7月14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並依借據第四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於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 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1、次査被告泰欣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07年9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增加)部分106年7月14日 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條款内容:(1)借款或融資之項 (科)目由原短期擔保放款變更為中期擔保放款。(2)短 期於款額度1,500萬元項下動用:中期放款(序號383)1,500萬元展延到期日至108年11月22日,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 2、又查被告泰欣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08年7月1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107年7月17日簽訂之契約條款内容:短期於款額度1,500萬元項下動用:中期放款( 序號383,餘額1,500萬元)展延到期日至109年11月22日 ,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 3、再查被告泰欣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09年9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108年7月15日簽訂之借據條款内容:(1)借款期限變更為:107年5月22日至110年11月22日止。(2)短期於款額度1,500萬元項下動用:中期放款(序號383,餘額1,500萬元)展延到期日至110年11月22 日,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 4、末查被告泰欣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10年12月28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109年9月23日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内容:(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5月22日至111年11月19日止。(2)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原告銀行一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16%計付。 (二)又被告泰欣公司於107年1月26日邀同被告周品寰、周湘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銀行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銀行借款500萬元(下稱上開50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約定借款之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61%計付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於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經查被告泰欣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08年7月1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107年1月26日簽訂之借據條款内容:中期放款額度500萬元(序號383,餘額3,583千 元)借款期限為107年1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6日,(自108年7月起寬限1年,合計寬限1年)一次撥貸,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2、次查被告泰欣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09年9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108年7月15日簽訂之借據條款内容:中期放款額度500萬元(序號383,餘額2,729千 元)借款期限為107年1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6日,自109 年8月起寬限1年,合計寬限2年,按月繳息,寬限期滿,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3、末查被告泰欣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109年9月23日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内容:(1)借款期限變更為107年1月26日至1112年1月26月日(增加寬限期1年,自110年8月起辦理寬限1年)。(2)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16%機動計息。 (三)嗣被告泰欣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前因被告泰欣公司營運週轉不佳,於11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債權債務協商,並於會後協助其依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記內容辦理授信變更,惟被告泰欣公司自111年5月起即未再依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之約定按月繳付利息,故原告於111年6月1日通知被 告泰欣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是此債權債務協商及授信變更已失其效力,利率及借款期間恢復為原本授信條件,故按原本授信條件(即1,500萬元週轉金貸款利率為原告 銀行新公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51%計付,及500萬元貸款利率為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61%計付),故按原本授信條件,1,500萬元週轉金貸款本金於110年11月22日已到期卻未清償,且上開1,500萬元、500萬元借款分別自111年5月26日、111年4月22日起即未再 依約繳款,依被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1條、借據第6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其全部債務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上開1,500萬元、500萬元之本金8,815,683元、10,00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 討,迄今被告泰欣公司、周品寰、周湘淩尚積欠本金合計8,825,6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1,500萬元借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上開500萬元借款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簽到表、債權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影本及債權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5至109頁、第129至1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泰欣公司邀同被告周湘淩、周品寰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 、500萬元,分別自111年5月26日、111年4月22日起即未再 依約繳款,尚積欠上開1,500萬元、500萬元借款之本金8,815,683元、10,00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契約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泰欣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原告8,815,683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7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應 依約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而被告周湘淩、周品寰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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