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委任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胡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張胡素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張呈祥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零玖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零玖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零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零玖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當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178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億2,178萬元自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移民入籍加拿大,於109年間因欲對訴外人 即其配偶張茂任訴請離婚,為便利計算財產價值,擬將原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予以出售,遂於109年7月間填具授權書,委由原告之子即被告代理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文件,以利其在我國處理、磋商系爭土地之變賣事宜。被告嗣於110年3月向原告表示已有買家要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再次填具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理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買賣處分、簽訂契約,並要求將買賣價款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惟被告之後即不願透漏系爭土地出賣之狀況。原告嗣後始查知系爭土地已於111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依內政部實 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知,該筆交易之總價為1億3,178萬元,惟被告迄今拒不給付該買賣價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為原告單方提出,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且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自不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且 系爭土地是訴外人良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緯公司)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之購買款項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無權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有於109年7月、110年3月間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㈢被告有代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郁琳,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該筆交易總價為1億3,178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出售系爭土地一事有委任關係存在。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確有於110年3月間填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授權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就「授權事項」乃記載:「全權代理本人就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辦理買賣處分、簽訂契約、協議書履約保證或價金信託契約、申請鑑界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土地、點交、解約、申報稅務、收取訂金、違約金、受領所有的價金、權利書狀補發、使用管理,及買賣價款匯至本人指定之國內外帳戶等不動產移轉處分相關事宜,並得選任複代理人(再代理)申辦前述相關手續等事宜」等語,顯見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授權書後,乃持系爭授權書代原告與張郁琳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張郁琳名下等情,有宏霖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買賣契約以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第253至283頁),顯見被告亦有為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故兩造已達成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兩造間確有由被告代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2,909萬元2 ,16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其買賣價金總額為1億3,177萬9,500元,經加計利息,並扣除仲介服務費、地政士費用及 代支費用、履約保證費等費用後,出賣人總實收金額為1億2,909萬2,166元(下稱系爭實收價款),有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可憑(下稱系爭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5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 實收價款交付於原告。 2.而系爭實收價款嗣後雖經匯款至原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有系爭點交確認書及聯邦銀行112年5月5日職業管 (集)字第1121021542號函及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第413頁),然被告並未將該帳戶之使用資訊告知原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7頁),自難認 原告已得管領而收受上開款項;且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隨即於110年6月30日至110年11月17日間,經以「現金 支出」或「轉帳支出」之方式全數領出,其中「轉帳支出」之款項乃是經分別轉帳至被告為負責人之「萱郁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張郁萱」之帳戶名下,有聯邦銀行112年5月5日 職業管(集)字第1121021542號函及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112年6月13日職業管(集)字第1121029413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1480號函及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13頁、第459至463頁、第469至481頁),且該「現金支出」或「轉帳支出」之交易行為均為被告所為,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67頁);可徵被告實際上並未讓原告取得系爭 實收價款,而是將之自行取走或轉讓,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實收價款1億2,909萬2,16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良緯公司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之購買款項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無權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已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事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 ,即已生自認之效力,則被告事後欲撤銷該自認,為原告所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於加拿大法院提交之宣誓書及答辯狀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47頁),並稱原告於該書狀中雖曾表示系爭土地屬家族資產,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是來自家族事業,並稱系爭土地並非屬原告個人所有云云,然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所有權,縱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亦僅是原告與他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問題,被告既非該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人,自難以原告與他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而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前開自認之內容有何得撤銷之情形存在。 2.況本件原告是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而非基於所有權對被告為主張,則被告既已答應為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出售所得價款給付予原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並無關聯。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原 告嗣於112年1月12日當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 億3,178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從而,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億2,909萬2,16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其中1,000萬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其餘1億1,909萬2,166元自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2,909萬2,166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其餘1億1,909萬2,166元自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被告雖聲請調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之申請資料,及通知良緯公司之股東張茂任作證,以確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何人等語,惟無論原告與良緯公司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故尚難認有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