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張志成、林朝榮
- 原告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2,12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2,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35,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重訴字卷第18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下列㈠至㈣工程並簽訂合約,原告已 符合後開請款條件,被告卻拒不驗收付款,爰依各該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㈠「煙囪成套設備合約」(下稱合約㈠): 兩造於109年1月21日簽訂合約㈠,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說施做煙囪並安裝於被告廠區內。原告於110年2月20日、110 年4月27日分別完成「交貨」及「安裝」義務,並於110年3 月25日及110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驗收紀錄單辦理驗收,被告拒不驗收,爰依合約㈠第6條第3、4、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交貨款)4,488,750元、第4期款(安裝款)1,496,250元及第5期款(驗收款)997,500元,共計6,982,500元(含稅)。 ㈡「破碎機成套設備合約」(下稱合約㈡): 兩造及訴外人於109年2月10日簽訂合約㈡,被告向訴外人採購破碎機主要設備,及向原告採購部分設備並由原告安裝,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完成兩造約定拆分後之第3期安裝工程 後,於110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驗收紀錄單辦理驗收,被告拒不驗收,爰依合約㈡第6條第3項及兩造拆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分後之第3期安裝款2,939,186元(含稅)。 ㈢「迴轉窯及輔機設備安裝協議書」(下稱合約㈢): 兩造及訴外人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約㈢,被告向訴外人採購 迴轉窯等設備,由原告安裝,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完成兩造約定拆分後之第2期安裝工程後,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提 出驗收紀錄單辦理驗收,被告拒不驗收,爰依合約㈢第2條及 兩造拆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分後之第2期安裝款3,596,250元(含稅)。 ㈣「旋窯基礎工程合約」(下稱合約㈣): 兩造於110年2月4日簽訂合約㈣,由原告施做旋窯基礎工程, 原告已於110年2月19日完成工程,並於110年3月2日向被告 提出驗收紀錄單辦理驗收,被告拒不驗收,爰依合約㈣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4,184元(含稅)。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2,120元,及其中13,635,35 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366,76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合約㈠,原告交付之設備不符規格,且尚未安裝,故被告未 予驗收。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依合約㈠第10條約定,原告自稱於110年4月27日完成,已逾應完成日即109年11月21日 超過百日,被告得自應付款中扣除遲延違約金95萬元。 ㈡就合約㈡,原告應舉證其已完成安裝進度45%。縱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依合約㈡第10條約定,原告尚未全部安裝完成,已逾應完成日即109年12月10日超過百日,被告得自應付款中 扣除遲延違約金2,196,750元。 ㈢就合約㈢,原告應舉證其已完成安裝進度45%。縱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依合約㈢第9條約定,原告尚未全部安裝完成,已逾 應完成日超過百日,被告得自應付款中扣除遲延違約金137 萬元。 ㈣就合約㈣,不爭執原告已完工及請求金額,然訴外人恩興營造 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為其施作且向被告請求付款,故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約㈠: 1.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20日完成煙囪交貨,業據提出經被告員工庚、被告前員工辛於110年2月20日簽名確認之材料、設備(檢查、試驗)紀錄表、驗收照片等件為憑(重訴字卷第249至258頁),堪信原告已完成煙囪交貨且規格相符。雖110年3月25日的驗收紀錄未經被告會驗人員簽名(重訴字卷第201頁),然依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戊證稱:「( 問:原證6的驗收紀錄中在3月25日提出驗收申請,你是否知悉到你離職前,為何沒有辦理驗收?)因晟裕公司的董事長對公司工程人員不信任,因此我們做的驗收,董事長都不承認,不願意在文件上蓋章。實際上有做驗收,是董事長請其兒子庚做驗收,但董事長還是不用印。是庚帶我的副理辛去驗收。」(重訴字卷第380頁),可知原告已 完成煙囪交貨且經被告驗收通過,故原告請求第3期款即 屬有據。 2.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7日完成煙囪安裝,雖提出驗收紀錄等文件(重訴字卷第203、225至230頁),且依證人即原 告前員工己證稱略以:原證6到9之驗收紀錄都是我做的,我都有參與,都有驗收通過,只是沒有簽名,參與驗收人員為被告的馬經理和辛等語(重訴字卷第440至442頁);及證人即原告員工丁證稱略以:請款流程我有參與,做到一階段完成就會請被告的辛驗收,驗收完辛將驗收資料呈報給其主管戊經理。我有參與的工程,戊會到現場驗收。我有參與原證6驗收過程,煙囪第3、4、5期我都有參與,驗收有通過等語(重訴字卷第443、444頁)。然查: ⑴煙囪第4、5期驗收紀錄未經被告會驗人員簽名(重訴字卷第203、225至230頁)。 ⑵戊證稱略以:我任職於被告期間至110年3月31日。我沒有看過原證6第4期驗收,因我已經離職了(重訴字卷第378、379頁)。 ⑶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辛證稱略以:我任職於被告期間至110 年3月31日。我有參與工程驗收及請款,驗收流程為廠 商寄發EMAIL通知被告驗收,及廠商提供紙本資料,我 依廠商通知的驗收資料進行查驗,查驗符合該次請款項目就初驗通過,之後送我的主管(當時主管為戊經理)。查驗時會去現場。我會會同廠商一起去。晟裕公司由我,有時候特助會一起去,他是林董的兒子。截至我離職之時,各該工程進度我沒有印象。煙囪第3期、破碎 機第3期、迴轉窯我都沒有參與等語(重訴字卷第471、472頁)。 ⑷因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完成煙囪安裝之時,被告前員工戊、辛均已離職,顯然不可能參與驗收,故前開證人己、丁證稱由戊、辛協同驗收云云,即不可採。故原告未能證明已完成安裝煙囪及通過驗收,原告請求第4、5期款,尚屬無據。 3.被告雖主張應依合約㈠第10條約定(重訴字卷第52頁),自應付款中扣除遲延違約金95萬元云云。然被告未舉證遲延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小結:原告依合約㈠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煙囪第3期款(交貨款)4,488,750元有理由;依合約㈠第6條第 4、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安裝款)1,496,250元及第5期(驗收款)997,500元,為無理由。 ㈡合約㈡: 1.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12日完成兩造約定拆分後之破碎機第3期安裝工程,業據提出經被告員工庚於110年4月13日簽 名之材料、設備(檢查、試驗)紀錄表、驗收照片等件為憑(重訴字卷第260至286頁),且依戊證稱:在我離職前破碎機安裝已經完成90%。但我沒有看到這個驗收單,因 我已經離職。破碎機主體完成90%,但控制室未完工,所 以設備無法安裝進去。主體有電腦,控制室也有電腦,要互相連結。以破碎機加控制室整體來算就是80%。設備分 為硬體與軟體各50%。軟體部分完全沒有完成。45%應為硬體部分等語(重訴字卷第379、381頁)。參以己亦證稱原證7為其製作且參與驗收、有驗收通過等語(重訴字卷第440、441頁),堪信第3期款安裝工程已經被告驗收。而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金額無意見(重訴字卷第216頁),故 原告請求有理由。 2.被告雖主張應依合約㈡第10條約定(重訴字卷第73頁),自應付款中扣除遲延違約金2,196,750元云云。然被告未 舉證遲延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3.小結:原告依合約㈡第6條第3項及兩造拆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分後之破碎機第3期安裝款2,939,186元(含稅),為有理由。 ㈢合約㈢ : 1.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完成兩造約定拆分後之迴轉窯第2期 安裝工程,固提出驗收紀錄等文件(重訴字卷第207、287至355頁),且己亦證稱原證8驗收紀錄為其製作且參與驗收、有驗收通過等語(重訴字卷第440、441頁)。然查:⑴驗收紀錄未經被告會驗人員簽名(重訴字卷第207、287至355頁)。 ⑵戊證稱:當我離職時(迴轉窯)已經完成40%。鋼構廠沒 有按照原始設計圖來施作,我要求鼎益公司暫停施工,提出改善計劃書。後來鼎益公司提出改善計劃書後,經過董事長認可後,在我離職時做整個改善工程,已經將鋼構組立起來。因此旋轉窯已經擺上主體。二燃室的部分因鋼構尚未組立完成,所以我認定只完成40%等語( 重訴字卷第379、380頁)。 ⑶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寅證稱:「附件五(迴轉窯):日期應為110年7月15日。我有參與此過程,有做到第二期進度才做驗收請款。我們有通知晟裕公司來做驗收,才會準備驗收資料,後來有無來辦驗收,我沒有印象。」(重訴字卷第384頁)。 ⑷證人丁則證稱其未參與附件五(迴轉窯)驗收等語(重訴字卷第445頁)。 ⑸因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完成拆分後之迴轉窯第2期安裝工 程時,被告前員工戊、辛均已離職,顯然不可能參與驗收,故前開證人己證稱由戊、辛協同驗收云云,即不可採。故原告未能證明已通過驗收,故原告請求拆分後之迴轉窯第2期款,尚屬無據。 2.小結:原告依合約㈢第2條及兩造拆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拆分後之第2期安裝款3,596,250元(含稅),為無理由。 ㈣合約㈣: 1.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就旋窯基礎已完工且請求金額無誤(重訴字卷第218頁),原告亦已提出發票、紀錄表、驗收照 片等件(重訴字卷第357至362頁),則原告依合約㈣第7條 約定(重訴字卷第146頁),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4,184元(含稅),自屬有據。 2.被告辯稱因訴外人主張合約㈣工程為其施作云云,然被告所辯與合約㈣不符,被告尚不得以此理由拒絕付款予原告。 3.小結:原告依合約㈣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旋窯基礎工 程款484,184元(含稅),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煙囪第3期款(交貨款)4,488,750元、拆分後之破碎機第3期安裝款2,939,186元(含稅)、旋窯基礎工程款484,184元(含稅),共計7,912,1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各該合約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於111年7月6日送達,司促字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約㈠第6條第3項之約定、合約㈡第6條第3 項及兩造拆分之約定、合約㈣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龍明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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