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林靜梅
  •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 原告
    吳明韋
  • 被告
    晟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吳明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晟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紹斌,嗣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變更為梁淑惠,羅紹斌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被告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院卷一第73頁以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公司前因為進行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上虎尾樂活養生村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養生村工程),而需要資金,故由其時任負責人之羅紹斌,以被告公司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清 償期為106年4月18日。而當時被告公司之名稱仍為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9年3月5日改名為晟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就被告改名前所為情事,均稱被告博原公司) ,其中360萬元部分,係由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博原公司之 負責人羅紹斌,其他3筆則分別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昇名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昇名公司)、原告之女友蔡秀鈴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博原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1號、000-00-000**8號支票帳戶(詳 細帳號參卷附資料,下分稱乙存及甲存支票帳戶或合稱被告支票帳戶)內(詳細借款給付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四所示),被告博原公司並於105年10月13日以甲存支票帳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支票 做為擔保,並因該借款另約定以被告博原公司所承攬系爭養生村工程之土方工程要交由原告辦理一事充作利息,被告博原公司為擔保原告就該部分土方工程之獲利,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做為土方工程款之獲利保證票,被告博原公司後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做為上開2紙支票會兌現之擔保票。再原告為上開借款時,被告博原公司乃分別書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借據共計4紙 ,被告博原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羅紹斌及其配偶張詠錡並先後書立如附表三編號四之切結書及編號九之自白切結書,羅紹斌更在訴外人景開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上附記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內容,均表示或承認被告博原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萬元之事實及該養生村投資案係屬詐欺等情,足認該2,000萬元之借款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羅紹斌個人之間,而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博原公司間,該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復於106年4月18日屆至,但被告仍未清償。是以,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000萬元本金。另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款540萬元部分既屬2,000萬元借款之利息。是以,原告自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支票所表彰之540萬元。 ㈡再被告博原公司為上開2,000萬元之借款後,又因資金不足, 乃要求原告投資系爭養生村工程,原告與被告博原公司即於105年12月30日簽立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合作投資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投資700萬元,原告再於106年1月3日委由訴外人蔡秀鈴匯款700元至被告帳戶內。原告亦就此要求時任被 告公司負責人之羅紹斌提供其名下及其子羅閎譯名下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湖西段及新竹縣芎林鄉之不動產四筆成立信託契約,並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106年8月9日登記在原告指定之受託人即原告配偶陳淑芬名下,以擔保該投資款700萬 元(下就新竹縣之不動產稱系爭不動產,並就湖西段、芎林 段部分稱湖西段土地、芎林段土地,至不動產內容及設定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設定信託登記 部分與上開2,000萬元之借款契約間並無相關。惟原告係因 自始即遭詐欺始為投資契約,並交付700萬元投資款,故該 款項已不得認屬投資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萬元(2,000萬元+4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借款關係,原告自應就此借款契約之金錢交付及意思表示合致部分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為2,540萬元,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票面金額共計2,540萬元之票據為借款憑證,但經鈞院傳訊證人羅紹斌後,原告即改口實際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原告本人到庭亦稱 該等票據係與系爭養生村工程之土方工程有關,足見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所提證據亦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轉為本案訴訟後,原告再稱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匯款為系爭借款交付之情形,後經被告抗辯關於編號五部分乃係原告為投資系爭養生村之投資款,且經證人羅紹斌到庭證述後,原告始改口稱關於編號五700萬元之款項確係投資款,由此足 認原告自始即對於借款金額之說明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⒊又關於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匯款1,640萬元部分,實為羅 紹斌於105、106年間,遭訴外人呂景發、鍾金丞、羅士豐等人所詐欺,由呂景發佯稱有系爭養生村新建建案欲與羅紹斌合作,羅士豐並表示原告可借款給羅紹斌,原告並要求羅紹斌須將其本人及其子羅閎譯名下之湖西段土地設定信託予原告之配偶陳淑芬,原告始將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所示款項匯入羅紹斌所指定之被告乙存、甲存支票帳戶內,但羅紹斌並無收到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360萬元借款現金,且該 等1,640萬元借款關係係羅紹斌個人向原告之借款。羅紹斌 並於105年10月13日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150萬元借款後,即於翌日提領現金後將該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對訴外人吳肇鴻之150萬元債務,吳肇鴻並因此於105年10月18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羅紹斌再依原告要求,於105 年10月24日就湖西段土地部分設定信託契約並登記在原告指定受託人陳淑芬名下,另於106年8月9日就芎林段土地設定 信託契約並登記在原告指定受託人陳淑芬名下,足認該1,640萬元之借款顯為羅紹斌個人之借款,與被告公司無關,羅 紹斌始會以該借款用以清償其個人對外所負債務,並以其個人及其子名下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信託契約受託人陳淑芬名下。是縱可認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原告與羅紹斌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自不得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案給付。 ⒋又關於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切結書、自白切結書等文件內容,均為原告事先所製作好,且強迫羅紹斌及張詠綺以個人名義所簽立,更可認原告所認之借款債務人亦應為羅紹斌而非被告公司,況該等文件均係經原告所強迫而簽立,實不足為本案借款契約存在之證明。 ㈡再不論原告所主張之1,640萬元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或 原告與羅紹斌間,然證人羅紹斌及其子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均已設定信託在原告指定之受託人即原告配偶陳淑芬名下,後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之女友蔡秀鈴名下,用以抵充該等借款債權,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已經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抵償而清償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博原公司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張支票。 ㈡被告前任負責人羅紹斌或其配偶張詠綺確有分別簽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文件資料。 ㈢昇名公司、蔡秀鈴確將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博原公司之乙存、甲存支票帳戶內。 ㈣系爭不動產前確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肇鴻,後經塗銷該抵押權,羅紹斌及其子羅閎譯並將該不動產設定信託契約,且於105年10月24日、106年8月9日分別登記在原告指定之受託人陳淑芬名下,陳淑芬則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蔡秀鈴名下(詳參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本案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原告與羅紹斌之間?㈡原告出借之借款總額?㈢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原告與羅紹斌之間: ⒈經查,兩造均未爭執「被告博原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據、羅紹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契約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淑芬名下,後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蔡秀鈴名下、羅紹斌與其配偶張詠綺簽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文件、原告將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博原帳戶內」時,訴外人羅紹斌均為被告博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具有代表被告博原公司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權利部分,此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則訴外人羅紹斌於此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時,縱未直接加註被告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但若依該法律行為做成時之相關背景觀察,而認與被告博原公司有關,並可認羅紹斌有代理被告博原公司為該行為之意思時,仍可認該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被告博原公司,合先敘明。 ⒉又就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所示合計1,640萬元款項,既係匯入被告公司之乙存及甲存支 票帳戶內,應可認兩造就此部分確有金流之來往,原告本人並到庭陳稱:「…之所以認為是博原公司向我借款,而非羅士豐或羅紹斌向我借款的原因是上開養生村的工程是由博原公司所標的,當時也是交給我博原公司開立的支票,我交付的借款也是滙到博原公司的帳戶內。當時是羅紹斌跟其配偶代表博原公司跟我借款,羅紹斌有表明他是博原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羅紹斌當時並沒有跟我說是他個人要跟我借款,只是拿公司票當客票,並滙入他指定的公司帳戶內這些事,他說是公司標到養生村的案子」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60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表示借款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羅紹斌間。是原告所主張借款關係之對象究為被告博原公司或時任博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羅紹斌,即有可疑。然查,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所出借款項之原因,係因為被告博原公司所承攬之系爭養生村工程資金不足。至羅紹斌到庭雖證述該款項係其個人向原告所借,惟其亦不否認其係以被告博原公司之名義承接該養生村工程,並因該工程需要資金2,000萬元,始向原告借 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8頁),且自景開公司因該工程所 簽發之2,00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下稱系爭 本票),受款人亦為博原公司一情觀之,及佐以羅紹斌到庭證稱當初訴外人景開公司之負責人鍾金丞要求伊以被告博原公司之名義簽立該養生村工程案之契約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認因系爭養生村工程而直接有資金需求者,乃 為被告博原公司,非羅紹斌個人,故上開金流匯入對象與資金需求者確為同一,則原告主張借款之對象為被告博原公司,而非時任博原公司負責人之羅紹斌個人部分,確非子虛。況再參以證人蔡秀鈴到庭證稱其為昇名公司之員工,上開附表四編號二、三、四所示匯款均係經原告指示,由伊匯入被告博原公司之乙存及甲存支票帳戶內,且原告當時即告知匯款之目的係為借款給被告博原公司,被告博原公司並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支票等語(節錄,並依判決格式進行調整,詳參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更可認就該等款項, 原告並非欲出借給羅詔斌個人,而係出借給承攬系爭養生村工程之被告博原公司。縱該借款契約係由羅詔斌與原告洽談等,亦係羅紹斌本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為,該等契約之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博原公司。 ⒊再被告雖質疑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七、九所示文件之內容,均係由原告所製作,然關於編號一、二、四、六、七、九所示文件之內容(下稱「羅紹斌簽立文件」),係由原告強迫羅詔斌及其配偶所簽立,無法認為「羅紹斌簽立文件」內容係出於羅詔斌及其配偶自由意志所簽立等語,然被告及證人羅詔斌均不否認羅詔斌就該等文件之簽立,未曾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文件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96頁),羅詔斌復到庭確認該等文件上關於其本人及其配偶張詠綺之簽名均為真正,另關於附表三編號三之系爭本票上之附註亦為其本人所簽(參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298頁),故除非有其他反證,否則應認該等文件所載內容,均係經羅詔斌同意後始於文件上簽名。再者,自原告所提出106年6月29日原告與羅紹斌、張詠綺在原告所經營之鰻魚工廠辦公室內商談系爭借款屆期後欠款後續處理之監視錄影光碟觀之,證人羅紹斌於商談,係可從容在辦公室內使用手機,並於商談過程中與原告一起抽煙,三人全程語氣平和,並無何人有恐嚇之情形,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68 頁至第269頁),至該商談之具體內容亦未見有何強暴、脅 迫之用語(參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原告製作之譯文、第315頁至第316頁被告作之譯文),是該部分監視器所攝錄之影片雖僅有片段,但仍足資證明於影片呈現期間,證人羅紹斌及其配偶張詠綺並無遭原告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於該等房間內、外,另有其他人員在場,原告應提出上開攝錄影像後面之其他影像,羅紹斌係於畫面以外之時間、地點遭原告强迫而簽立「羅紹斌簽立文件」,然原告已陳稱其擷錄上開影像後,即未予保存其他影像內容,而就此部分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羅詔斌就此部分復非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本院無法僅以被告上開陳述及羅詔斌到庭所證其遭強迫簽名等,即認「羅紹斌簽立文件」內容非出於羅詔斌之自由意志所為,故仍應認為該等文件為真實。 ⒋再參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借據內容,羅紹斌乃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借據內容,不論該內容是否為原告所事先製作,羅紹斌均於其上簽名,故由此並佐以上開說明,確可認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者,應係由羅紹斌所代理之被告博原公司,而非羅紹斌個人,被告再以前開情詞為辯,即不足採。是以,就羅紹斌到庭證述有關其與原告間借款部分之證述,即應認係針對兩造間借款關係所為之證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出借之借款總額: ⒈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確有委由他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所示款項至被告之支票帳戶內,且自上開可認為真正之「羅紹斌簽立文件」內容觀之,羅詔斌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簽立借據及簽下自白切結書,且均表示原告出借之款項確包括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現金360萬元,被告博原公司確有 取得該現金,故應認原告出借給被告博原公司之本金總額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合計2,000萬元之款項,原告並有 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現金360萬元直接現金交付羅詔斌。 而羅紹斌就此等文件所承認被告博原公司借款之本金總額即應為2,000萬元。又證人羅紹斌復證稱在向原告洽借2,000萬元借款時,確有以被告博原公司為發票人而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是以此陳述再佐以兩造均不否認該借款之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部分,應可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發票日記載為106年4月18日、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之支票,應即為證人羅紹斌在此所稱之支票,證人羅紹斌嗣再證稱「關於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包括編號三之2,000萬元支票,均係簽發給原告保證處理土方及砂石之票據」( 參本院卷一第160頁),就該2,000萬元支票部分即與上開說明不符,無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該2,00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 博原公司為擔保系爭2,000萬元借款部分所簽發,洵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證人羅紹斌亦到庭證稱在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時,已約定 不算利息,但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另關於系爭養生村工程之土方及砂石工程應交由給原告處理等語(參本 院卷一第159頁),原告本人到庭亦表示「養生村土方工程 就讓我做,並以此當作利息給付」、「(提示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證物一之支票4紙,是否曾看過此等支票?為何開立?)這有4張票,前兩張票140萬元、200萬元是我上開2,000萬元借款利息以土方工程代替,借款人博原公司當時所簽 的獲利保證票;後兩張票關於2,000萬元部分,就是我一開 始說博原公司跟我借款開立的支票,另外一張票是因為前兩張的獲利保證票沒有兌現,所以才又開一張200萬元的票來 保證前面兩張票會兌現」等語(參本院卷第462頁、第463頁至第464頁),是由此可認系爭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確約定不計利息。至於原告因借款不計利息,而藉以取得處理系爭養生村工程之土方及砂石工程部分之權利及若因此再衍生之債權,即非屬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關係,兩造若就此產生給付與否及給付數額之爭執,該土方工程之債權亦不會因此轉換成2,000元借款債權之利息債權,原告自不得 本於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以,原告主張除借款2,000萬元本金予被告博原公司外,被告博原公司另就 土方工程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票面金 額共計540萬元)部分,亦得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540萬元,即有所誤。又原告亦曾於112年2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三狀中記載該540萬元之支票是如附表二編號 八所示合作投資契約書所載為擔保106年1月3日700萬元匯款之支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4頁),顯對於該540萬元票據 簽發之原因關係有不一之說明,然不論原因為何,均非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況該所謂之土方工程,究竟原告可如何處理,可如何獲利,獲利金額為何等,原告並未加以說明及舉證,證人羅紹斌復證稱系爭養生村工程實際上並無開始進行建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1頁),故應無所謂土方、砂石工 程實際存在,則該540萬元之票據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 債權之具體金額是否即為票面金額等亦均有可疑。又原告既與被告博原公司簽立如系爭養生村之合作投資契約(詳如附 表三編號八所示),並投資700萬元予被告博原公司,此部分即屬兩造間之另外合作投資法律關係,自不會因原告主張係遭詐騙始簽立該合約並交付該700萬元之投資款,即可將投 資款及附屬債權務關係轉變為借款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參本院卷一第402頁、403頁原告民事準 備理由五狀及本院卷一第500頁、第506頁以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是以,堪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 支票之簽發原因及該原因債權法律關係為何,於本院審理中有多種陳述,然均無理由,且非可認定為借款債權,至該700萬元之投資款亦不得認屬借款,故原告縱依借款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該支票所表彰之540萬元或700萬元投資款中之540 萬元,仍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可認原告與被告博原公司所成立之借款契約金額僅為2,000萬元,並非2,540萬元,且已約定不計利息,該借款並已於106年4月18日屆清償期等情為真實。 ㈢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被告未曾表示於借款後,曾直接以金錢清償原告所出借之上開2,000萬元借款,是可認該借款並無以金錢直接清 償之情形。 ⒉再查,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發生系爭借款關係前,即已於105年 8月10日設定信託契約並登記在受託人即訴外人吳肇鴻名下 ,吳肇鴻並於105年10月18日塗銷該信託登記,嗣系爭不動 產中之湖西段土地則緊接於105年10月19日經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淑芬,再於同日申請設立信託契約,嗣於105年10月24日完成信託登記,登記在原告指定受託人 陳淑芬名下(參附表四⑴、⑶、⑸所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誠如前述。而昇名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博原公司之乙存帳戶內後,該帳戶旋於105年10月14日經人 提領該150萬元款項(參本院卷一第219頁乙存帳戶存摺明細),吳肇鴻並於同日簽立收受系爭不動產土地還款150萬元收 據(參附表四編號二、編號⑶所示),羅紹斌並在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清償期106年4月18日屆期但被告博原公司仍未清償借款後,就芎林段土地再於106年8月2日經申請設立信託契 約,並於106年8月9日登記在原告指定受託人陳淑芬名下(參附表四編號⑼所示)。是由上開說明,可認吳肇鴻之所以願意塗銷系爭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書立收款收據,確與原告借款予被告博原公司有關,且關於吳肇鴻150萬元之債權 ,即係以原告委託昇名公司匯款之150萬元加以清償,而清 償並塗銷信託登記之目的,亦係為使原告可以在系爭不動產上指定另一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而達到其對被告博原公司借款債權之保障,是原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先後設定信託契約予陳淑芬部分,與系爭借款債權無關,而係與原告另行投資養生村工程之700萬元有關部分,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甚者,原告所出借給被告博原公司之借款為2,000萬元,但 與被告博原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投資款卻僅為700萬元, 是若謂原告捨金額較高之債權未予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僅取得被告博原公司所簽發之2,000萬元支票,反就金額較低之700萬元投資款債權設定抵押權,似與一般借款實務有所相違。而就此部分,證人羅紹斌亦到庭證稱:「…,我問原告吳明韋我在虎尾有一個養生村的工程正在洽談中,需要資金差不多2000萬左右,差不多在105 年10月底以前就需要這筆錢,我問原告吳明韋能不能借給我,原告吳明韋跟我說借錢可以,可是這錢是你個人跟我借的,而且要我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我就有開一張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的2000萬元支票給原告,至於有沒有簽立字據,我已經忘記了。另外當初我土地未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前,就已經有150 萬的抵押權,所以要先清償該筆貸款後,才能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所以需要一點時間…」等情節(參本院卷一第 158頁),亦核與系爭不動產設立及塗銷信託登記、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客觀情事相符,可認為真實。是由此應可認系爭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信託契約在陳淑芬名下,均屬系爭2,000萬元借款契約之擔保。 ⒊又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契約於陳淑芬名下後,陳淑芬再於107年6月11日將該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所指定之蔡秀鈴名下時,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羅紹斌、羅閎譯於此已喪失所有權,故不論該所有權移轉是否有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均應認原告已以該等擔保之不動產加以取償,而充作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再參以系爭不動產前於100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時,即就湖西段土地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另以芎林段土地設定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已達2,280萬元(詳參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9頁之系爭不動產他項 權利證明書),而現在我國土地之市價逐年增高,是該等土 地於107間取償時之價值應高於該2,280萬元,而可滿足原告對被告博原公司之2,000萬元債權,並生全部分清償之效果 。則原告再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博原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 而非訴外人羅紹斌所借,至借款金額亦非原告所主張之2,540萬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但不計息,而 被告博原公司屆期確未清償該債務,然原告既已於107年6月11日自羅紹斌為該借款關係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加以取償,而生全部清償之效果,兩造間之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已完全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據四紙(參支付命令 卷第5、6頁,支票帳戶均為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8號之甲存支票帳戶)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本 院 認 定 一 HA0000000 106.03.22 未載 200萬元 被告博原公司 與系爭養生村之土方工程有關,與本案借款無關。 二 HA0000000 106.02.22 140萬元 三 HA0000000 106.04.18 2,000萬元 與本案借款有關 四 HA0000000 106.03.30 200萬元 與系爭養生村之土方工程有關,與本案借款無關。 合計 2,540萬元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 編號 坐落位置 設定情形 一 湖西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紹斌應有部分為4/5  羅閎譯應有部分為1/5 ⑶面積分別為16,337.36㎡、849.45㎡、1,311.97㎡,合計為15,828.78㎡(約4,788.18坪)。 ⒈於105.08.10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院卷二第23頁至第36頁,院卷一第442頁),於105.08.15完成登記(院卷一第438頁) ⒉於105.10.14申請塗銷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之登記(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3頁),於105.10.18完成塗銷登記(院卷一第438頁、第442頁) ⒊於105.10.19就湖西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院卷二第37頁至第50頁),於105.10.24完成信託登記,並於105.10.19登記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淑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6頁之被證二及卷一第439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⒋於106.08.02就芎林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85頁、院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於106.08.09完成登記(院卷一第452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⒌於107.06.06陳淑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湖西及芎林段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院卷二第51至第77頁)並申請登記,後於107.06.11完成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因刪除陳淑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卷一第361頁至367頁、第439頁、第440頁、第444頁)。   二 芎林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詔斌應有部分為1/1 ⑶面積為7559㎡(約228.60坪) 附表三:各文件形式上所載內容(節錄,詳參文件原文) 編號 名稱 日期 內容 一  原證七之一借據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原告借款360萬元,於105.10.13吳明韋以現金支付完成。本人並以甲存支票帳戶之商業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360萬元。 (卷一第261頁) 二 原證七之二借據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於105.10.13吳明韋托昇名公司匯款完成。本人並以甲存支票帳戶之商業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150萬元。 (卷一第263頁) 三 本票手寫附記 105.10.13 手寫附記者:羅紹斌 本本票為向吳明韋借支2,000萬元作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資金週轉並於106.04.18前還款作為擔保票據。 【本票內容-發票人:景開公司。發票日:106.10.04。到期日:106.12.30。受款人為:被告博原公司。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 (卷一第185頁原證八) 四 切結書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被告公司羅紹斌本人與妻子張詠綺,以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名義,向原告借款360萬元做為工程週轉金,原告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給被告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 105.10.13,昇名公司借款150萬元。 105.10.17,蔡秀鈴借款700萬元 105.10.25,蔡秀鈴借款790萬元。 被告公司以系爭帳戶之商業支票與借據,票面金額2,000萬元(兌現日期:106.04.18)做為共同擔保給原告,承諾於106.04.18返還上開所借款項,共計2,000萬元。  (卷一第133頁)   五 收據(150萬元) 105.10.14 吳肇鴻簽立收受湖西段土地及芎林段土地還款150萬元之收據(院卷一第221頁) 六 原證七之三借據 105.10.17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原告借款700萬元,於105.10.17吳明韋托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以甲存支票帳戶之商業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00萬元。 (卷一第265頁) 七 原證七之四借據 105.10.24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原告借款790萬元,於105.10.24吳明韋托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以甲存支票帳戶之商業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90萬元。 (卷一第267頁) 八 合作投資契約書 105.12.30 立約者:原告及被告博原公司。見證人為:羅士豐。 原告願投資被告公司700萬元,供虎尾樂活養生村營造工程之調度使用。原告投資占比為該營造工程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被告公司同時開立本金總額之商業本票予原告。 原告按其投資比例之預計獲利約為1,600萬元,實際獲利依工程結速時之實際結算為準。被告公司同意保證原告獲利1,280萬元。 (卷一第71頁被證一) 九 自白切結書 106.04.18 承認羅紹斌有於105.10.13向原告拿走現金36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託昇名公司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博原帳戶內。原告再於105.10.17託蔡秀鈴匯款700萬元至被告博原帳戶內。原告於105.10.24託蔡秀鈴匯款790萬元,以上共計2,000萬元。羅紹斌有於105.10.13開立系爭帳戶之支票1張,日期為106.04.18。 承認羅紹斌、張詠綺與羅士豐聲稱要投資景開公司營造案,資金不足700萬元,願以此營造案50%股權以700萬元出售給原告,原告託蔡秀鈴於106.01.03匯款700萬元至被告博原公司帳戶內。 (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附表四、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借款明細(兼含卷內所附相關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出售登記、相關切結書、借據、收據簽立時程) 編號 日期 形式上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交付方式 證物所在 原告主張交付原因    ⑴ 105.08.10 湖西段及芎林段土地經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名下(院卷二第23頁至第36頁,院卷一第442頁),於105.08.15完成登記(院卷一第438頁) 一 105.10.13 原告 被告博原告公司 360萬元 現金 無直接證明 借款 二 105.10.13 昇名公司 被告博原告公司 150萬元 匯入被告博原公司乙存支票帳戶 參院卷一第203頁 借款    ⑵ 105.10.13 羅紹斌、張詠綺共同簽立原證七之一360萬元、七之二150萬元借據(院卷一第261、263頁) 被告簽立原證八本票手寫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附註(院卷一第185頁) 羅紹斌、張詠綺與原告簽立「切結書」(院卷一第133頁) ⑶ 105.10.14 吳肇鴻簽立收受湖西段及芎林段土地土地還款150萬元之收據(院卷一第221頁) 湖西段及芎林段土地申請塗銷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之登記(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3頁),於105.10.18完成塗銷登記(院卷一第438頁、第442頁) 三 105.10.17 蔡秀鈴 被告博原告公司 700萬元 匯入被告博原公司甲存支票帳戶 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 借款 ⑷ 105.10.17 羅紹斌、張詠綺簽立原證七之三700萬元借據(院卷一第265頁) ⑸ 105.10.19 湖西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院卷二第37頁至第50頁),於105.10.24完成信託登記(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6頁,被證二及卷一第439頁)。 四 105.10.24 蔡秀鈴 被告博原告公司 790萬元 匯入被告博原告公司甲存支票帳戶 院卷一第209頁至第 211頁 借款 ⑹ 105.10.24 羅紹斌、張詠綺簽立原證七之四790萬元借據(院卷一第267頁) ⑺ 105.12.30 原告與被告博原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院卷一第235頁) 五 106.01.03 蔡秀鈴 被告博原告公司 700萬元 匯入被告博公司甲存支票帳戶 院卷一第 213頁至第215頁 投資款 ⑻ 106.04.18 羅紹斌、張詠綺與原告簽立「自白切結書」(院卷一第131頁) ⑼ 106.08.02 芎林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85頁、院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於106.08.09完成登記(院卷一第452頁) ⑽ 107.06.06 陳淑芬以出賣人名義申請出售湖西段及芎林段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院卷二第51至第77頁),並於107.06.11完成登記(卷一第361頁至367頁、第439頁、第444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