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葛望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監察人)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葛望平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趙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4, 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舉行董事會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通過增設執行長職位,並由董事長即被告兼任,且執行長可領取與總經理相同報酬之議案。出席董事5席 ,其中贊成董事3席扣除應迴避之被告及其胞姊庚後只剩1席,故該議案之決議無效,則被告因擔任執行長領取報酬之委任關係自始無效,從而,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領取之薪資共5,446,250元、109年及110年年終獎金共527,160元、109年及110年績效獎金共9,147,077元,以上共計15,120,487元均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487元,及其中13,174,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2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公司業務量增加而有多選任經理人之必要,故多增設執行長之職位,並由原來擔任總經理之被告改名稱為執行長,但領取之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與原來擔任總經理領取之金額相同,只是組織架構變動,所以被告無迴避必要。縱認系爭決議無效,但被告於系爭決議後仍以執行長之身分執行經理人職務,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所領取的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無效之事由?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 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 2.查原告於109年7月6日舉行董事會決議,通過案由二「本 公司經理人委任暨經營階層績效獎金辦法修訂」(下稱系爭議案),內容為增設「執行長」職位、由被告兼任執行長、修正經營階層績效獎金辦法、被告之薪酬福利不變(維持現狀)等,出席董事5席,贊成董事3席即被告、庚、開發文創價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姚佩伶乙情,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 3.系爭議案使被告取得執行長職位且可領取薪酬,自屬對被告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然依系爭議案說明一「本公司為促進營業發展及永續經營,擬增設『執行長』(CEO)職 位,負責公司運作、市場、戰略、財務融資、企業文化、法令遵循、公共關係與組建高層管理團隊等」,及說明五「葛望平(即被告)董事長暨執行長之薪酬福利不變(維持現狀);…。」,及被告自述自95年9月7日即擔任原告最高經理人迄今,會作成系爭決議的原因是因為原告要委任新的經理人,給該經理人的職稱就是總經理,所以原來擔任總經理的被告改名稱為執行長,但所領取的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與原來擔任總經理時的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相同等語。則對被告而言,作成系爭決議並未使其獲得較決議前更多的利益;對原告而言,原告雖需額外支付一名經理人的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然此係因多聘請一位經理人之故,而非被告擔任執行長之故,且難謂此有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不符「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要件。 4.小結:系爭議案雖與被告有自身利害關係,然未有害於公司利益,故被告加入表決不會使系爭決議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領取 之薪資共5,446,250元、109年及110年年終獎金共527,160元、109年及110年績效獎金共9,147,077元,以上共計15,120,487元等情(本院卷第99、100頁)。 3.惟依上所述,系爭決議有效,則被告因擔任執行長職務,基於委任關係領取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487元,及其中13,174,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自112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