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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進大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佩芬
訴訟代理人
錢亨福
被告
年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基石
被告
陳皇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5,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6,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皇齊為被告年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年展公司並無異丙醇(下稱IPA)之定額存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某時佯稱其可提供原告所需之IPA,且目前有2櫃存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年展公司訂購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54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約定出貨品項(下合稱系爭貨品),其於出貨前明知客觀上無能力提供,為取得與原告之訂單而刻意隱瞞上情,於實際出貨日期提供成本價低於IPA之甲醇予原告,再由原告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共5,682,027元,謀得價差計2,846,333元,原告嗣因所轉售之訴外人歐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反應抽檢系爭貨品成分實為甲醇後始知受騙。被告年展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陳皇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6,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皇齊因詐欺案件經

起訴書影本為證。上開詐欺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陳皇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46,333元,沒收。被告陳皇齊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又被告陳皇齊、年展公司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皇齊實施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846,333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皇齊賠償2,846,333元,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年展公司與被告陳皇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相同金額賠償之請求即毋庸審酌。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6,333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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