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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炫谷

原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告
鄭安倩
被告
傅靖任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加「訴訟代理人葉恕宏律師、梁均廷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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