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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光智貿易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告
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文亮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58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452萬6,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忠,嗣變更為邱文亮,鄭明忠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被告機關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就「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進行招標,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投標,被告並以新台幣(下同)2億6148萬元之價額(每部電腦斷層掃描儀價額為4,358萬元)於108年11月29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

㈡系爭採購案中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已完成驗收程序,並已經被告給付貨款完畢,且由被告使用中,至第6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下稱系爭掃描儀)因原告無法依被告之要求提出【仿製爆裂物之原廠證明文件】,於111年4月14日進行第二次驗收程序仍未能經被告完成驗收,因而經被告判定驗收不合格。然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提供「爆藥仿製品之原廠證明文件」,並非被告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購契約規範(下稱系爭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之驗收標準。是以,原告就系爭掃描儀之驗收部分,除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案驗收清冊關於「契約規範應檢驗之規格功能設備」部分1項次9即「爆裂物偵檢標準」尚未進行驗收合格外,其餘項目均已驗收合格。是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提供爆藥仿製品之原廠證明文件,並非系爭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之驗收標準,被告自不得以此認系爭掃描儀驗收不合格,無法給相關款項。

㈢又被告所採購系爭採購案之6部掃描儀,均為原廠Rapiscan Systems公司(下稱原廠公司)所製造,並經TSA(美國運輪保安署)及ECAC(歐洲民航組織)認證通過,為世界各國所認可且使用之安檢設備,並於世界各國之機場使用。而原廠公司已認定除OTK標準測試套件以外,均非原廠所認可之檢測方式,因此原廠公司拒絕提供爆藥仿製品及其原廠證明文件,故原廠公司並無提供爆藥仿製品原廠證明文件以供原告進行驗收之可能。意即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關於爆裂物偵檢標準部分,並非為國際通用之驗收方式,否則原廠公司並無拒絕提供爆藥仿製品及其原廠證明文件之理。

㈣另依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4項後段規定:「廠商亦應免費提供每部CT斷層掃描儀所屬之標準測試箱,以破保儀器效能無慮」。又POM即聚甲醛係最適合做為爆藥仿製品之材質,數位工業放射學及電腦斷層掃描國際研討會之文獻3.2實驗結果並認:「聚甲醛POM則與爆裂物無法做分辨,此使其成為極適合之仿爆裂物質」,而原告所提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前於111年1月5日送至專業鑑定機構即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測試,鑑測確係為PQM(聚甲醛)材質,足認該樣品材質確宜做為爆藥仿製品。原告另曾就系爭掃描儀由原廠公司所提供之OTK標準測試套件,於111年6月22日送至上開中心進行測試,經鑑定系爭原廠0TK標準測試套件之材質係為P0M(聚甲醛)及PVDF(聚偏二氣乙烯)。而原廠公司所提供之爆裂物測試標準件即OTK標準測試套件,足認原告所提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亦為P0M(聚甲醛)材質,係與原廠公司提供OTK標準測試套件之爆藥仿製品材質相同,故被告本應同意原告無須另行提供爆藥仿製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至被告所辯稱「109年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購案驗收清冊(下稱系爭驗收清冊)關於『契約規範應檢驗之規格功能設備部分』項次9即爆裂物偵檢標準所載『依原廠檢測標準件及方式測試』部分,乃被告自訂之驗收方式,並非屬本件採購公告之契約規範中,該部分自不應做為是否達成驗收標準之依據。

㈤又原告後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仍應續行驗收程序,被告仍予以拒絕,且被告已將系爭掃描儀安裝在機場,並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使用,被告卻拒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已經驗收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掃描儀給付原告4,358萬元之買賣價金。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係因被告驗收系爭掃描儀時,原告就其提供驗收測試之4顆爆藥仿製品無法依被告所訂之「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部分提供符合原廠標準之證明文件,始經被告判定為驗收不合格。故系爭第6部掃描儀既尚無法通過此部分,被告自不能就該第6部掃描儀給付價金予原告。

㈡又系爭驗收清冊係兩造所訂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與契約具有同一效力,自得為驗收之依據,依照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驗收合格後才須給付貨款,被告並非無故拒付款項。。

㈢兩造所訂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雙務契約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並非原告所主張「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關於此部分,縱然原告主張驗收合格是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並就此主張依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但被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驗收合格,而是因為兩造對驗收清冊第9項是否屬於驗收依據有爭議所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爭點乃為:㈠109年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購案驗收清冊(即系爭驗收清冊)是否為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之一部,而得做為原告交付系爭掃描儀驗收之標準?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爆藥仿製品之原廠證明文件」,是否為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應為之契約附隨義務?可否以原告未提供而認驗收不合格?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109年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購案驗收清冊(即系爭驗收清冊)是否為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之一部,而得做為原告交付系爭掃描儀驗收之標準?

⒈原告主張系爭驗收清冊並非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公告之招標文件,且經本院審酌自系爭採購契約書、財物採購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原證一,附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觀之,該等文件亦未曾提及系爭驗收清冊之存在,僅有提及系爭規範書,是系爭驗收清冊是否可做兩造履約甚至驗收標準部分,即有可疑。被告主張以該驗收清冊所載應檢驗之文書做為系爭掃描儀驗收之依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乃辯稱系爭規範書之內容文字雖未明訂驗收時須由原告提供爆藥仿製品之原廠證明文件,然就被告採購系爭掃描儀之目的為「對旅客行李為更精密之檢查,以維安全」,且因原告依系爭規範所提供之4塊爆藥仿製品係原告自行製作,其製作材質為何?是否符合安全測試標準、是否為能通過驗收而於仿製品中動手腳,均不得而知,故若無原廠證明該爆藥仿製品符合標準,被告將無法進行驗收,亦無法交付使用單位為安全有效之使用等語(參院卷第174、175頁),是可認被告亦自承系爭驗收清冊並非系爭採購案公告之招標文件,亦未載明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相關文件內容中,故由此可認系爭驗收清冊非客觀上在系爭採購案中可直接拘束兩造之文件,合先敘明。

⒉至被告稱因系爭爆藥仿製品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故為確認該仿製品未經造假,且足以為系爭掃描儀是否具有效能之檢驗測試品,自應解釋系爭驗收清冊可為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之一部,意即原告提供之爆藥仿製品應依驗收清冊第9項之內容,由原告提出該仿製品之原廠證明文件。然關於「原告應自行提供爆藥仿製品」一節,乃系爭規範關於驗收方式第4項所約定「驗收時,得標廠商自行提供標準測試箱....」,是自行提出標準測試箱、爆藥仿製品部分,並非原告任意為之,而係經兩造所約定,且參以系爭規範內容,實應為被告單方為符合其所謂之採購目的,而逕行提出列為採購文件或於正式訂約時經原告同意而合意之內容,本可認係被告自行要求之檢驗方式,僅經原告同意而已。是如被告復認「由原告自行提供爆藥仿製品」不妥,自應更改檢驗方式為由被告備置或指定廠商製做爆藥仿製品,以防仿製品造假之風險,縱認「須由原告提出原廠證明文件」做為保障,即應於相關文件內容中加註此部分,使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者,或已得標者能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或繼續簽立採購契約。然被告捨棄由己身或指定廠商提供爆藥仿製品一法,亦不於原告投標及簽約前使原告知悉爆藥仿製品須附原廠證明文件始可認驗收合格,卻逕於兩造成立系爭採購契約後,原告送交掃描儀供驗收時,再主張原告須以系爭驗收清冊所載提供原廠證明文件為原告應提供之驗收資料,已有逸脫兩造採購合約內容之情況。甚者,若被告所要求者驗收時應附加之文件為「原廠就其所製造之物品而加以證明之文件」、「原廠就其所製造物品材質、效能而加以說明之文件」、「原廠就其所製造物品品質加以保證之保固書」等,當屬一般契約成立時,契約雙方均可以想像、預測而由出賣人應予提供文件之範圍內,縱未明文記載於相關契約約定內容中,透過契約解釋或可將之包含在契約範圍內。然被告所主張並不在契約約定內容中之「系爭驗收清冊」所要求者,卻為原告所自行製作用以測試原廠掃描儀之爆藥仿製品,但由原廠為該爆藥仿製品為證明之原廠證明文件,此實殊難想像,更無法透過解釋契約、解釋契約目的等內容而可認包含在系爭採購契約中並可做為驗收合格與否之項目,本院亦無法如被告主張可以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之文字內容導出原告於驗收時須併附原廠證明文件一節。

⒊甚者,原廠亦已具狀說明該公司關於系爭掃描儀之爆裂物測試方式僅有OTK標準測試套件,並以逐日OTK測試來確保系爭掃描儀之性能與其規格相符,並無掃描儀進行產品交貨驗收之檢測標準,而係經ECAC標準檢驗核可,並無另外設置以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於20吋以上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二砂糖、高筋麵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之硬殼行李箱,通過儀器檢測時 至少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之爆裂物偵檢標準等語(參本院卷第317頁至320頁),故依該說明,該掃描儀之原廠不可能為原告製作爆裂物仿製品、更不可能為原告自行製作爆裂物仿製品提供原廠證明文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要求於客觀上並無法達成。據上更可說明被告所要求之文件,乃原告如何努力均無法提出者,怎可能經解釋契約而認要原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所提出者,故被告一再辯稱系爭驗收清冊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且該清冊所載原告應於驗收時提出爆裂物仿製品之原廠證明文件部分,均屬無據。

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爆藥仿製品之原廠證明文件」,是否為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應為之契約附隨義務?可否以原告未提供而認驗收不合格?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復稱提出系爭原廠證明文件,亦可認屬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應履行之附隨義務等語(參本院卷第417頁)。然此等原廠證明文件之提出並未經記載於採購公告、系爭採購契約中;甚者,被告所要求驗收時應附加之文件非「原廠就其所製造之物品而加以證明之文件」、「原廠就其所製造物品材質、效能而加以說明之文件」、「原廠就其所製造物品品質加以保證之保固書」等一般契約成立時,契約雙方均可以想像、預測而由出賣人應予提供文件之範圍內,而係原廠就爆裂物仿製品所為之原廠證明文件,且縱無該等原廠證明文件,兩造仍可透過其他方式驗證掃描儀之效能,或由被告自行指定製造爆裂物仿製品之廠商,或交由公證第三公司進行驗證,故難認此等無法令契約當事人之原告預見之文件,且原廠根本不會出具之原廠證明,會是原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且在掃描儀驗收時所應併附提出,而屬原告之附隨義務,被告該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既不得以系爭驗收清冊所載應附原廠證明文件做為原告驗收時所應併附之文件,該文件之提供復非原告應為之附隨義務,均已如上述,被告復稱除此文件應予提供外,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掃描儀已通過其他驗收項目(參本院卷第199頁),別無不合格之情形,且原告前確針對OTK部分提出原廠聲明書以表明由原廠提供,亦有提供ECAC及TSA標準檢驗核可資料(參本院卷411頁至第412頁),況被告亦自承系爭採購案之6部掃描儀(包括系爭掃描儀),均已安裝設置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且經TSA派員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來台實施機場航空保安檢查時,對於該等儀器之硬體型號、軟體板本未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216頁、218頁),系爭掃描儀並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使用(參院卷第226頁),則應認系爭掃描儀已經ECAC及TSA標準檢驗核可,亦已達驗收合格之程度,於實際使用上亦未出現任何效能不佳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實質上應認通過驗收。

⒉從而,原告既已依約提供系爭掃描儀予被告,且經驗收通過,被告復已實際使用中,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掃描儀給付原告4,358萬元之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參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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