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鍾淳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林彥妤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胡之玉 胡之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胡之清 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陳傳岳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被 告 鄭詩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077,895元(見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嗣於111年4月19日具狀更正就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1年1月)公告現值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194),並據此擴張請求為646,905,224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6,905,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3,207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565,516元外,尚應補繳537,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