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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昭仁

上訴人
即原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定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韻淅

陳烱嵐

陳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9頁)可稽,上訴人嗣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已確定。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桃院增民福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本院前開補費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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