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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楊川慧
被告
三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李繼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瑪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達公司)前於民國110年7月10日邀同被告簡唯儂、李繼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000萬元之2筆貸款,其中前者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後者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7%、1.35%按月計付。另約定三達公司如不按期攤還本金,各筆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應自轉列催收帳款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計年息1%收取遲延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三達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內容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一般放款暨保證業明細登錄查詢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   逾期違約金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比率 一 1,850,000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21日 2.465% 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 2.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1年6月22日 111年9月27日 2.59%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27日 2.715%     111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3.715%   二 10,000,000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9日 2.475% 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 2.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1年6月20日 111年9月25日 2.60%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27日 2.725%     111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3.725%   合計 11,8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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