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 原告
-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莊靆
- 訴訟代理人
- 楊峯本
- 被告
- 江凱龍
江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江凱龍即戰龍工程行、江志雄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江凱龍即戰龍工程行」為「江凱龍」(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請求江凱龍連帶給付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志雄、江凱龍為父子關係,江志雄前於96年12月20日以戰龍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A基地(A-F等6棟)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鋼筋材料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金益誠加工廠加工,江志雄再將加工完畢之鋼筋載運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某處工地以供原告工程施作使用,原告自97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已陸續將703噸鋼筋材料(下稱系爭鋼筋材料)載運至金益誠加工廠由江志雄加工。詎江志雄竟故意將原告所有系爭鋼筋材料陸續侵占入己,依當時鋼筋價格每噸35,000元計算,市價共計24,605,000元,因原告於97年5月21日會同業主至金益誠加工廠盤點材料時,發現系爭鋼筋材料有上開數量短少情形,經江志雄坦承上開行為始悉上情,江志雄上開不法犯行,業經判處有罪在案。嗣江凱龍出面與原告協調相關賠償事宜,先後於96年、97年間分別簽發面額2,630萬元之本票賠償原告之損失,因均未能兌現,兩造遂於99年8月3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惟被告給付100萬元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萬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江志雄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8 年度偵緝字第1538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緝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因江志雄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權損害,被告同意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雙方約定分期繳付,被告已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當場給付100萬元,其餘900萬元並未依和解內容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次傳喚開庭當日庭後再給付100萬元,及同時交付800 萬元部分共分12期,分期支付之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刑事侵占案件筆錄等件影本為據(本院卷第45至47、55至57、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就清償期屆滿後之遲延利息有所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係經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收受無誤(本院卷第30-2、30-3頁),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2月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