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郭陳錦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陳錦霞 賴春敏 被 告 郭昭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銓盟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4日111年度重訴 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萬3,12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 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