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葉泉發、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被 告 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3月6日簽訂高分子低溫氧化 脫硝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60萬元,交貨日期為被告收受訂金後120日。嗣伊於同年月20日交付訂金798萬元(下稱系爭訂金) ,惟交貨期屆至被告仍未依約交貨,伊除多次以電聯及存證信函催告外,更積極與被告協商履約事宜,詎被告竟稱遲延責任應歸責於伊而拒絕履約及返還系爭訂金,故伊已於110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為 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結果截圖1紙、系爭契約、支票1紙、蘆竹光明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110年7月13日兩造協商會 議紀錄1份、林口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台北迪化街郵局第275號、323號存證信函、龜山大崗郵局第181號、211號存證信函、兩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80頁、個資卷),核與所述,並無不符。再依上開被告所寄發之林口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所陳內容(見本院卷 第63、64頁),被告確已收受系爭訂金,且尚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無誤。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各事實,均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並經其催告履行未果後,其已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盡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訂金返還予原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固併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惟其已明示此與前揭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為其請求有理由之判斷,則就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