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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何德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被告
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徐寶雲

張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9,000,000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30,000,000元部分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3,931,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4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則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1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 10134010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05-207頁),但既有本件債務未據處理,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於此範圍內即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謝鈺康(已歿)、徐寶雲、張健發等3人,且查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是原告以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清算人徐寶雲、張健發列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6年3月15日訂定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931,000元買受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就價金給付時期,約定應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3,000萬元,自簽約日起算7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3,000萬元,再於第2期付款後6個月內給付第3期款2,093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嗣已於96年5月17日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被告卻僅於簽約時代償原告就上開土地向桃園市平鎮區農會申辦之貸款餘額2,750萬元,及在第2期付款期限內另行給付原告現金1,000萬元,其餘43,431,000元則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清算人張健發僅係遭冒用名義掛名為董事,對被告公司營業狀況及原告請求之事由毫無所悉,甚至連公司何時遭廢止登記都不確定,故無法為任何實質答辯,但仍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5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80,931,000元向原告買受上開土地,並約定如上之價金給付期限一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堪認屬實。其主張被告嗣僅給付價金3,750萬元一節,則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不知之陳述。本院審酌價金之清償為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法則,本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僅單純為不知之陳述,而未為任何實質答辯,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價金43,431,000元未據清償(計算式:80,931,000-37,500,000=43,431,000),堪認屬實。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價金,應屬可採。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則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所規定。依系爭契約所定,被告就上開買賣價金本應於簽約日即96年3月15日給付其中3,000萬元、於簽約日起算7個月內即96年10月15日前給付其中3,000萬元、再於第2期付款後6個月內即97年4月15日前給付其餘2,0931,000元,均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而被告給付上開3,750萬元,尚無證據可認有指定抵充何筆債務之情形。是依清償期屆至順序依序抵充後,原告應得請求所餘第2期款2,250萬元自96年10月16日起算、第3期款20,931,000元自97年4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遲延利息,各筆起算日均屬延後,自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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