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元昌、田書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劉元昌 被 告 田書旗 黃淑霞 王芊諭 王雅玲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吳承訓 黃邁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育勝 被 告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各自附表「起訴150萬 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各自附表「追加15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500,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不特定民眾吸取存款,以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投資購買「乙太幣拓礦礦機」等名目,自106年起分工合作透過設計入資方案、召開 說明會向社會大眾宣傳不實資訊等方式違法吸金,於107年 間為更迅速獲取資金,由被告田書旗、曹念楚、林瑞良等設立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公司)以旗下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幣公司)之法人股東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走公司)、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太公司)、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勝公司)、享和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和公司)、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菻公司)及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盛公司)自投資人處吸收款項向易幣公司購買礦機,再由易幣公司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藉由交易推動易幣公司上市櫃。被告田書旗擔任法尼公司及百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淑霞職司法尼公司帳務管理,被告林睿杰、陳育勝、王雅玲及吳承訓分別任法尼公司新北區、臺北區、新竹區、高雄區之業務總監及分別任良盛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司、萬走公司負責人,被告曹念楚、張晉嘉為法尼公司之說明會講師,其中被告張晉嘉兼任以太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芊諭身兼法尼公司臺中區業務總監、總講師及威菻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邁慧擔任法尼公司高雄區及臺南區之業務員,被告曾永旭則提供多家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黃淑霞用以收受資金及發放紅利,並有實際招攬業務行為,被告陳嬿如任法尼公司講師及龍潭礦場導覽員,訴外人王依婷任職法尼公司之行政總經理,本於被告田書旗、曹念楚等所規劃之吸金方案,於各地對外宣稱渠公司將對「乙太幣拓礦礦機」等項目進行投資,遊說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法尼公司及百易公司周邊實體產業(易幣公司、萬走公司、以太公司等股份),約定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原告於107年5月間受到被告黃邁慧之邀約,參加法尼公司投資說明會,被告黃邁慧力邀原告投資法尼公司,被告吳承訓更告知原告若不簽訂特別股回收協議書,先前交付之本金將付諸流水,原告因此分別投資法尼公司及認購萬走公司股份,並簽訂投資合約書、認股協議書等書面契約。詎法尼公司、萬走公司等百易公司旗下公司因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遭查扣所有資金,嗣被告田書旗、黃淑霞、吳承訓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提起公訴,原告始知悉被告有上揭違法犯行,原告因此無法取回投入資金而受有附件所示損害。部分被告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工作,然既對於推動、發展、助長吸金方案之成功施行居關鍵地位,且對於從事違法吸金行為,或知之甚詳,或肯認默許,對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有行為上之共同關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500,000元自111年4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承訓、黃邁慧辯稱:原告於108年5月1日提出刑事 告訴已知悉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於108年8月20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銀行法時,已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直至111年1月才起訴請求民事賠償,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親至桃園礦場參訪聽取被告田書旗之 說明而購買法尼公司礦機,被告吳承訓、黃邁慧未對原告之損害造成有任何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購買法尼公司礦機無故意與過失等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陳育勝答辯謂:原告自行參觀法尼公司礦機廠房後,與法尼公司簽署相關購機租賃合約,並自行前往銀行匯款,被告陳育勝未與原告相識,亦未在原告投資過程中參與、收受款項或取得錢財,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之設備款項也未流向被告陳育勝帳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育勝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聖元則辯稱:原告起訴已經超出2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林聖元在107年8月才開始擔任法尼公司講師,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就開始投資購買礦機,所為投資與被告林聖元沒有關係,雖然後續又做礦機的投資,都是基於原告自身的經驗或是之前投資獲利所決定的,與被告林聖元無關。原告之萬走公司認股則完全與被告林聖元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下合稱被告田書旗等9 人)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向其招攬附件所示之投資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被 告田書旗等9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田書旗等9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吳承訓、黃邁慧部分: 1.被告吳承訓、黃邁慧辯稱原告起訴請求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云云,原告則主張其係於收受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6日所為108年度偵 字第12444、18721、21642、22470號起訴書才明確知悉被告吳承訓、黃邁慧同為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人,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失4,524,983元,已於110年5月14日送達被告吳承訓、 黃邁慧,依民法第129第第1項第1款規定,因請求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 訟,無民法第130條視為不中斷之情形等語。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 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憑,原告主張其於收受檢察官108年8月16日起訴書始明確知悉被告吳承訓、黃邁慧為侵權行為人,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寄發求償之存證信函於110年5月14日送達被告吳承訓、黃邁慧,已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吳承訓、黃邁慧雖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1日提出刑事告訴已知悉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但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8 年5月1日即明知被告吳承訓、黃邁慧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及被告吳承訓、黃邁慧為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吳承訓、黃邁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吳承訓、黃邁慧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吳承訓擔任法尼公司高雄區業務總監及萬走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邁慧擔任法尼公司高雄區及臺南區之業務員,原告於107年5月間受到被告黃邁慧之邀約,參加法尼公司投資說明會,在被告黃邁慧力邀下投資法尼公司,被告吳承訓更告知原告若不簽訂特別股回收協議書,先前交付之本金將付諸流水原告,原告因此分別投資法尼公司及認購萬走公司股份,對原告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法尼公司簽訂之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法尼公司之拓礦礦機憑證、收據、拓礦收據、與萬走公司簽訂之認股協議書、特別股回收協議書、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等為證。然被告吳承訓、黃邁慧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吳承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若我有朋友要投資簽約或要去說明會的時候,我會請被告黃邁慧陪同,講師會提供合約,且黃邁慧本身也有投資,對投資方案算是清楚的等語。被告王芊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大概是從107年5、6月開始負責跟各區的總監溝通, 看他們什麼時間要辦礦機投資說明會及顧問培訓,因為都是使用各區的辦公室,總監也要出席,若因為人數太少說明會沒有辦成,會通知各區總監說這場不辦,請他們通知客人,在高雄區說明會時,被告吳承訓幾乎都會在場,曹念楚要每個投資人都對各區總監,再由總監10、20幾台這樣一大筆去跟法尼公司買礦機等語;被告陳育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臺南區及高雄區的總監是被告吳承訓,被告黃邁慧應該是該區的顧問,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有時候他們出入也是一起,開會也會一起等語;被告黃邁慧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查中亦自承按月將該區業績報表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傳送予法尼公司行政人員收受、提供臺南區辦公室及高雄區辦公室予顧問與投資人簽約之場所、配合公司舉辦臺南及高雄舉辦說明會進行準備、提供場地及在說明會到場協助等行為。又被告吳承訓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供稱:伊以慧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承公司)、萬走公司、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甄心公司)名義擔任顧問對外招攬投資人是屬實,黃邁慧也有協助行政作業,大部分由客戶直接將投資款匯到法尼公司合約中所載銀行帳戶,有些是先用伊、黃邁慧個人銀行帳戶幫投資人代墊投資款,先將投資款匯至法尼公司帳戶,之後投資人再匯還給伊及黃邁慧,代墊原因是因為投資人資金暫時不足,沒有辦法馬上匯款等語;另證人王依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吳承訓是以慧承公司、萬走公司及甄心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伊與黃邁慧聯繫的原因是因為黃邁慧跟吳承訓那邊有甄心公司、萬走公司、慧承公司這三間公司,如果有成立合約的一些後續的金額發放,或是合約的問題,例如匯款金額錯誤,或有少匯之類的,還有像他們的階級,因為後續有平轉階級的計算,會由吳承訓、黃邁慧跟行政人員聯絡,所以伊會認為這三間公司跟他們兩個會有關聯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90頁)。又原告提出其與法尼公司簽訂之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上記載其服務拓礦顧問為慧承公司。綜上,堪認被告吳承訓係法尼公司臺南區及高雄區總監,被告黃邁慧雖未掛名總監,然實質上與被告吳承訓共同執行臺南區及高雄區總監工作,被告吳承訓、黃邁慧並成立萬走公司等3間公司對外招攬投資 人投資之行為。被告吳承訓、黃邁慧對於原告主張係在被告黃邁慧力邀下參加法尼公司投資說明會及投資法尼公司,因被告吳承訓而認購萬走公司股份等情亦不爭執,其等以原告已親至桃園礦場參訪聽取被告田書旗之說明而購買法尼公司礦機,辯稱原告之投資與其等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承訓、黃邁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陳育勝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勝擔任法尼公司臺北區業務總監及育勝公司負責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陳育勝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陳育勝辯稱不認識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既自承係在被告黃邁慧力邀下投資法尼公司,並因被告吳承訓而認購萬走公司股份,而被告黃邁慧與吳承訓共同執行法尼公司臺南區及高雄區總監工作,業如前述,顯然與擔任法尼公司臺北區業務總監及育勝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育勝無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陳育勝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林聖元部分: 原告雖將被告林聖元列為本件被告,但於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中既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聖元對原告如附件所示投資及損失實施何侵權行為而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聖元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投資及其受分配之金額分別如附件所示,並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據)、存摺節本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損害為其投資金額扣除已受分配之利益,據此計算為4,900,983元(計算式:1,536,000元+512,000元+441,000元+1,600,000元+1,650,000元-0-93, 600元-72,454元-640,027元-31,936元=4,900,983元)。 從而,原告於其受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田書旗等9人及被 告吳承訓、黃邁慧共11人連帶賠償3,000,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500,000元部分自111年4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田書旗等9人及被告吳承訓、黃邁慧共11人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各自附表「起訴15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其餘1,500,000元部分自111年4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附表「追加15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吳承訓、黃邁慧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田書旗等9人部分則依職權 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被 告 起訴15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追加15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田書旗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14日 黃淑霞 111年3月24日 111年4月13日 王芊諭 111年3月11日 111年4月9日 王雅玲 111年3月12日 111年4月9日 陳嬿如 111年3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曹念楚 111年3月15日 111年4月16日 林睿杰 111年3月11日 111年4月9日 吳承訓 111年3月16日 111年4月13日 黃邁慧 111年3月16日 111年4月13日 曾永旭 111年3月11日 111年4月9日 張晉嘉 111年3月11日 11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