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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戴維鈞
被告
宋信樺
被告
廖信益
被告
黃偉倫
被告
吳政謀
被告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被告
曾沛緹(原名曾少里)
被告
趙苡安(原名趙汝露)
被告
宋信羿
被告
劉智浩
被告
曹智誠
被告
朱嘉慶
被告
謝依蓁
被告
劉美玉
被告
陳立雄
被告
張淑茵
被告
黃荷琇(原名黃于瑈)
被告
劉宸志
被告
鄭宗安
被告
李仁吉
被告
郁燿肇
被告
林家弘
被告
褚凱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被告
柯煥倉
被告
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法定代理人
朱蓮蓮
法定代理人
郭慧眞
被告
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滿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楊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曾沛緹、宋信羿、劉智浩、朱嘉慶、張淑茵、黃荷琇、鄭宗安、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曾沛緹、宋信羿、劉智浩、朱嘉慶、張淑茵、黃荷琇、鄭宗安、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4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被告全體可一次返還原告2,080,000元,原告願將800公克黃金一次還給被告等語。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4,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吸金,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誤信被告告知其從事多年黃金進出口貿易業、黃金開採業及相關行業,可獲得較高利潤等騙術,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向隸屬天金集團旗下的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購買黃金,以2,080,000元購買瑞士PAMP純度999.9之黃金100公克3片、500克1片,根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中東公司應按月付給原告20,800訂金利息,共計24期訂金利息499,200元,且於2年期滿後中東公司會以原價購回黃金。但天金集團於104年9月21日遭警調破獲吸金,原告僅領取5期訂金利息104,000元,未再取得後續約定之19期訂金利息395,200元,且中東公司於約定到期日106年4月22日也未依約購回黃金,返還原告本金2,080,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的中東公司售出黃金經送驗後僅呈現983.975,並非999.9純度,以純度百分之98,按111年5月至111年7月等三個月平均回收價,計算原告持有上開800克黃金價格為1,270,206元。原告支出2,080,000元、未取得19期訂金利息395,200元,扣除原告持有上開800克黃金價格1,270,206元後,受有1,204,99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4,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辯稱:原告於104年10月已然知曉被告犯罪事實,原告於111年8月2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已罹於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已對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告舉證未達證明之程度,其主張難謂可採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趙苡安答辯謂:被告趙苡安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招攬原告購買黃金或加入成為下線直銷商,更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維倫、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答辯謂:被告楊維倫不認識原告,原告是跟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買的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曹智誠、謝依蓁、劉美玉答辯謂: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一樣僅是會員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立雄辯稱:被告陳立雄不認識原告,沒有找原告投資,未經手原告投資之款項,也沒拿到原告投資的佣金,與原告為不同組織,沒有關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鄭宗安、李仁吉、柯煥倉則謂:被告鄭宗安、李仁吉、柯煥倉不認識原告,屬於恆豐系統,與原告所屬奇異恩典系統不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郁燿肇、林家弘、褚凱強(下稱郁燿肇等3人)辯稱:原告於103年4月23日與奇異恩典系統之汪芷聿、黃荷琇購買黃金,屬於奇異恩典系統的投資者。郁燿肇等3人係於103、104年間先後加入恆豐公司購買黃金,屬於恆豐系統,不同於原告之奇異恩典系統,且查無證據證明恆豐公司與奇異恩典系統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具體關係,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已明確將奇異恩典系統與恆豐系統之不同成員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原告未就郁燿肇等3人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何侵權行為而應共同負連帶責任之事實舉證,其主張要無可採,應予駁回等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八)被告奇異公司則謂:帳戶都是由謝思諒主導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宋信羿、劉智浩、朱嘉慶(下合稱被告宋信樺等7人)部分: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被告共同違法吸金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被告宋信樺等7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宋信樺等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關於其餘被告部分:

1.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中東公司於104 年7月22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奇異公司104年4月22日售貨單、台新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該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主要分為二,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奇異恩典系統」,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恆豐系統」,所涉天金集團之組織及人員間之關係如下:㈠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謝思諒)係天金集團之董事長。天金集團下設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奇異公司、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恆豐公司、新加坡中東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中東公司。SEAH KAH YAP(中文姓名謝佳葉)為該集團總經理,李妼娥為該集團財務長,CHIANG TSE BOON(中文姓名蔣自文)、ANGBOON SIAH(中文姓名洪文錫)為該集團副董事長、TEO POH LENG(中文姓名張寶龍)為該集團行政助理,LEE PIN PIN(中文姓名李冰冰)為該集團會計。謝思諒、李妼娥、謝佳葉、蔣自文、洪文錫、張寶龍、李冰冰均為新加坡籍人(下合稱新籍被告,均通緝中)。新籍被告以謝思諒為首腦,謝思諒並掌控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就上開公司關於下述系統之制度及營運為最終決策,又掌控黃金及黃金保證書之來源、保管及收發、與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帳戶,而為該集團及上開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至於所收得之上開資金,在扣除謝思諒所准發之訂金、佣金、獎金及營運成本後,餘款幾均經謝思諒、李妼娥主導,陸續匯往新加坡。㈡謝思諒考量下述各人加入系統之時間、貢獻度後,所允於奇異恩典系統中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各為:被告宋信樺擔任執行長及M區主管,屬總裁層級,被告廖信益擔任營運長及E區主管,被告吳政謀擔任協理及W區主管,被告黃偉倫擔任部長及A區主管,被告林宥朋擔任總裁及A9區主管(大臺北區,含曾沛緹;林宥朋因業績最佳,深獲謝思諒賞識,可與謝思諒商談制度及營運事宜),被告鄭宗安擔任副總,被告宋信羿、劉智浩擔任副理,曹智誠、謝依蓁擔任經理,被告朱嘉慶擔任課長,而被告劉美玉、曾沛緹、趙苡安、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詹憲毅(通緝中)則均為重要經銷商,趙苡安並擔任A99區主管。又上開各人均應每月參與奇異公司之主管會議,並皆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下稱主管群組),而共同參與奇異公司之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協助佈達新籍被告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亦多方推廣、講解奇異公司推售之黃金商品專案。㈢被告楊維倫思以不帶多層次傳銷之別一系統推銷黃金商品專案,向謝思諒提議另立公司經營,謝思諒同意後,於103年間創立恆豐公司,並指由被告楊維倫與鄭宗安共同為恆豐系統部分之最高主管(2人聯名代號為AJ),再由被告郁燿肇擔任AJ-6主管,被告李仁吉擔任AJ-2主管,被告柯煥倉擔任AJ-8主管,被告林家弘擔任AJ-6主管,被告褚凱強擔任AJ-2-1主管。上開各人均應參與恆豐公司之主管會議,及負責推廣、講解恆豐公司推售之下述黃金商品專案。再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奇異恩典系統」被害人情形,原告被害部分為104年4月23日付款2,080,000元,另附表二「奇異恩典系統之吸金規模」所列售貨單編號登記表中原告所屬單位為被告黃荷琇擔任主管之A9。參以前述各被告於奇異恩典系統擔任之職務及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曾沛緹供承係林宥朋找伊於102年12月加入,有當講師,推薦被告張淑茵加入;張淑茵供承是透過被告曾沛緹在102年12月間加入,上線是被告曾沛緹、林宥朋,下線是朱竑志、劉宸志;鄭宗安供承於102年8月間加入奇異恩典,是被告廖信益、吳政謀介紹,之後謝思諒叫伊去幫楊維倫;被告趙苡安供承是於103年3月加入,負責A99區,是9%,被告陳立雄經伊介紹加入,是伊下線;被告劉美玉供承是於102年6月間加入,是DQ區經理;被告曹智誠供承是在102年擔任F區經理,是7%;被告謝依蓁供承是在102年9、10月間加入,是Q區經理,是7%。被告黃荷琇供承是於103年4、5月間加入,屬A9區,是6%,上線是朱竑志,再上線是被告張淑茵;被告劉宸志供承是於103年6、7月間加入,屬A9區,上線是被告張淑茵,於104年5月晉升為經理,開始參加主管會議等語。被告林宥朋為原告所屬單位A9區之主管(大臺北區,含被告曾沛緹),被告黃荷琇之上線是朱竑志,再上線是被告張淑茵,被告張淑茵之上線是被告曾沛緹、林宥朋。又被告鄭宗安雖以前詞辯稱其屬於恆豐系統,但被告鄭宗安同於奇異恩典系統中擔任副總,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鄭宗安、奇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辯稱原告請求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53號刑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2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與事實不符,又未舉證原告109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已逾上開規定得行使請求權之2年期間,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3.被告劉宸志雖屬A9區被告張淑茵之下線,但原告係向被告張淑茵另一下線朱竑志、再下線即被告黃荷琇購買;又被告趙苡安、曹智誠、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所屬單位分別為A99、F、Q、DQ、A99,已如前述,與原告所屬單位A9不同,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劉宸志、趙苡安、曹智誠、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加入奇異恩典系統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郁燿肇等3人、楊維倫、李仁吉、柯煥倉、恆豐公司均屬恆豐系統,亦如前述,更與原告因奇異恩典系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受害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趙苡安、曹智誠、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劉宸志、李仁吉、郁燿肇等3人、柯煥倉、恆豐公司、楊維倫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22日以2,080,000元購買黃金100公克3片、500克1片,已領取5期訂金104,000元,持有上開所購800公克黃金價格為1,270,2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中東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奇異公司104年4月22日售貨單、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台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損害為其投資金額扣除已受領5期訂金及持有黃金之利益,據此計算為705,794元(計算式:2,080,000元-104,000元-1,270,206元=705,79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宋信樺等7人與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鄭宗安、奇異公司連帶給付705,7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信樺等7人與被告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鄭宗安、奇異公司共13人連帶給付705,7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宋  信  樺 110年7月26日 廖  信  益 110年7月14日 黃  偉  倫 110年7月14日 吳  政  謀 110年7月14日 林  宥  朋 110年7月14日 曾  沛  緹 110年7月14日 宋  信  羿 110年7月26日 劉  智  浩 110年7月14日 朱  嘉  慶 110年7月14日 張  淑  茵 110年7月14日 黃  荷  琇 110年7月14日 鄭  宗  安 110年7月16日  奇異恩典貴金 屬有限公司 1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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