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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卓立婷

  • 原告
    巫妮芳陳鉅文吳坤龍翁志泓
  • 被告
    許芸融王詩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9號 原 告 巫妮芳 陳鉅文 吳坤龍 翁志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 被 告 許芸融 王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巫妮芳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吳坤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鉅文新臺幣伍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翁志泓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巫妮芳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元;原告吳坤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陳鉅文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原告翁志泓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為原告巫妮芳、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吳坤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陳鉅文、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翁志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芸融為馬可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可瀚公司)、馬可瀚壹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馬可瀚壹號公司)、馬可瀚貳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馬可瀚貳號公司)、馬可瀚伍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馬可瀚伍號公司)之負責人,其先於民國104年4月間利用商業週刊1433期對其之報導吸引不特定人之注意,另架設馬可瀚公司網站、成立馬可瀚投資學院臉書專頁及LINE官方帳號,以網路發布說明會與投資訊息予不特定人。復以附表所示之中和中正案、馬可瀚壹號案、馬可瀚貳號案、馬可瀚伍號案等投資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為名,成立多個LINE群組並邀群組成員參加投資說明會,於投資說明會上向與會者募資,聲稱將集資成立投資公司,並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允諾給付參與投資者二年30%或三年40%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原告及不特定人投資。被告王詩涵為被告許芸融之配偶,擔任馬可瀚公司之董事及執行 副總,於馬可瀚投資學院之臉書專頁上自稱為理 財服務專員,並提供其本人之行動電話作為臉書專頁之主要聯繫方式,復參與LINE群組之管理維護,且與被告許芸融一同參與各投資說明會,於各投資案簽約、公證時亦在場協助。被告明知所成立之上開馬可瀚相關公司均非銀行,仍推出系爭投資案,向原告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並向原告保證無論投資本金為何,均可獲得2年30%或3年40%不等之獲利,收 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被告另稱有公證契約確保強制執行、信託投資款專款專用、提供擔保物等風險控管機制,致原告陷於錯誤,相信系爭投資案確屬合法投資、理財管道,原告巫妮芳因此投資中和中正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馬可瀚壹號案150萬元、馬可瀚貳號案170萬元,共820萬 元。原告吳坤龍因此投資馬可瀚貳號案100萬元、馬可瀚伍 號案50萬元,共150萬元。原告陳鉅文投資馬可瀚伍號案50 萬元。原告翁志泓投資馬可貳號案200萬元(原告投資案名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投資款)。詎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合約期限屆至後,原告投資之資金均未獲返還、投資標的之合建案均未有動工之跡象,且原告投資之資金未曾存入任何信託帳戶、擔保原告投資款所開立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跳票,原告始知悉受騙。 ㈡、被告上開共同經營存款業務並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業經原告於109年6月8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482號、110 年度偵字第42445號認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巫妮芳820萬元、原告吳坤龍150萬元、原告陳鉅文50萬元、原告翁志泓200萬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投資之系爭投資案之簽約對象為訴外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及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依契約關係自應由玉王公司與寶麗鑫公司向原告負擔附買回預售屋(或擔保)買賣標的之責,被告僅單純向原告說明系爭投資案之訊息,不負依照公證契約內容履約之責任。且投資款項之獲利來源係玉王公司、寶麗鑫公司所允,縱有允諾紅利情事,向原告允諾本件投資利潤之人,亦非被告。況本件投資款項係由玉王公司、寶麗鑫公司收受,且依公證契約內容,原告本就知悉款項將交予建商指定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投資款項有回流至被告或被告可掌控建商之銀行帳戶,足證收受系爭投資款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本身亦有投資馬可瀚壹號案70萬元、馬可瀚貳號案80萬元、馬可瀚伍號案50萬元,為投資受害者之一,亦已對建商提起相關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444號、111年度偵字第5565號起訴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故被告並非本件違法吸金行為人,而係不肖建商取得投資款後,未如實履約而涉有詐欺不法情事。另依原證11、12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簽約時 已同意系爭投資案並不保證未來獲利,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投資之風險,於公證契約書內,亦有約定玉王公司、寶麗鑫公司之違約責任,倘系爭投資案係為保證獲利,則何須簽約雙方在公證契約書內有約定違約條款,明定債務不履約時之違約責任,益見系爭投資案無所謂「無預期或預見有虧損」之狀況。 ㈡、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所保障者為社會國家金融秩 序,具國定法益之性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情事。況系爭投 資案分應於108年7月30日、107年11月30日、109年1月24日 及108年9月19日完工或履約,縱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情事,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時點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14日始提起本訴,應認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經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482號、110年度偵字第 42445號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在案(即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40、341、342號及113 年度偵字第60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送請再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069號駁回在案。 ㈢、上情有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16頁、卷三第107頁至第116頁、第127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判參 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 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參酌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 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是該條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自應參酌案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判定,若約定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與上揭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判、11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裁判參照)。 ㈡、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因招攬包括原告在內等不特定民眾投資系爭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經桃園檢察官起訴 在案(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及寶麗鑫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謝遠鑫自105年5月起,先由謝遠鑫利用其知悉中和中山建案及馬可瀚系列建案等大臺北地區之建案有資金需求消息後,告知被告許芸融,被告許芸融再以其為商業週刊曾報導為土地投資專家,架設馬可瀚公司網站、馬可瀚投資學院臉書專頁與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在網路發布說明會與投資訊息,並舉辦投資說明會;被告王詩涵則於馬可瀚投資學院之臉書專頁上自稱為理財服務專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臉書專頁聯繫方式,在說明會上發放資料,迨投資人表達投資意願後,依約定日期,前往被告許芸融指定之民間公證人處簽訂公證合約,謝遠鑫當日會再次向投資人說明建案運作方式,及現場由被告2人協助簽約事宜 ,招攬原告投資人,其等設計投資方案分別為: ⑴、中和中正建案:105年8月間,被告向原告巫妮芳推薦玉王公司所投資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案,以3,400萬元向玉王公司購買合 建案中建坪150坪及5個停車位,並由玉王公司代表人陳建州與原告巫妮芳於105年8月28日共同至民間公證人處簽約,約定3年期滿後玉王公司以4,760萬元買回,即原告巫妮芳於投資期滿後可取回本金及40%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3%,投資 款則匯至東亞銀行戶名香港商東亞銀行臺北分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陽信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⑵、馬可瀚壹號案:105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巫妮芳推薦先共同 成立馬可瀚壹號公司,再由被告許芸融擔任馬可瀚壹號公司代表人,投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 案,以5,000萬元向玉王公司購買該建案之1樓61坪店面及75坪住宅,並由玉王公司代表人陳建州與被告許芸融代表馬可瀚壹號公司於105年9月25日至民間公證人處簽約,約定玉王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前以6,500萬元買回,即原告巫妮芳投資期滿後可取回本金及30%報酬,換算年利率13.84%,而投 資款則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戶名馬可瀚壹號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馬可瀚貳號案:105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巫妮芳、吳坤龍、 翁志泓推薦先共同成立馬可瀚貳號公司,再由被告許芸融擔任馬可瀚貳號公司代表人,投資玉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案, 投資總額為4,400萬元,且玉王公司將該建案土地設定擔保 予馬可瀚貳號公司,並由玉王公司代表人陳建州與被告許芸融代表馬可瀚貳號公司於105年12月24日至公證人處簽約, 約定玉王公司於109年1月24日前以6,160萬元買回,即原告 巫妮芳、吳坤龍、翁志泓投資期滿後可取回本金及40%報酬,換算年利率12.99%,而投資款則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 行戶名馬可瀚貳號公司籌備處-許芸融、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⑷、馬可瀚伍號案:106年8月間,被告先共同成立馬可瀚伍號公司,再由被告許芸融擔任馬可瀚伍號公司代表人,投資寶麗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案,投資 總額為2,950萬元,且寶麗鑫公司將該建案土地設定擔保予 馬可瀚伍號公司,並由寶麗鑫公司代表人梁振盛與被告許芸融代表馬可瀚伍號公司於106年8月19日至公證人處簽約,約定寶麗鑫公司於108年9月19日前以3,835萬元買回,即原告 陳鉅文投資期滿後可取回本金及30%報酬,換算年利率14.4% ,而投資款則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戶名馬可瀚伍號公司籌備處-許芸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許芸融坦承LINE「信託&公證」群組係馬可瀚公司官方群 組,任何人可以自行加入,顯示名稱「2n」係其本人,「May」則係被告王詩涵,且系爭投資案係先有建案,建商提供 建案資金需求,其依照資金需求去找投資人募集資金,馬可瀚壹號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馬可瀚貳號公司資本額4,400萬元、馬可瀚伍號公司資本額2,950萬元均係來自投資人之 投資款;其依照建商願意附買回報酬率來算,1年約略12至18%獲利,製作投資協議書,LINE群組投資人有1,000多人,每個案子各有獨立群組,通常先在群組詢問有無興趣,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才能參加投資案說明會。另被告王詩涵坦承其在說明會上會幫忙發傳單,一般人使用網路報名時,被告王詩涵以行動電話聯絡投資人到場,及LINE群組顯示名稱為「May」,合約內容係建經公司找建商一起做,獲利保證及 履約人係建商,其等算好獲利再告訴投資人,投資人款項匯入馬可瀚投資相對應公司,再由被告許芸融轉到建經公司帳戶。堪認被告以系爭投資案可獲得2年30%或3年40%不等之獲 利,吸收原告巫妮芳投資820萬元、原告吳坤龍投資150萬元、原告陳鉅文投資50萬元、原告翁志泓投資200萬元之資金 。系爭投資方案約定報酬超過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款定存利率逾10倍以上,此有前開利率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卷),而系爭投資案所強調2年30%或3年40%投報率,已足使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所吸引,而 願交付款項,自屬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被告許芸融既任馬可瀚公司、馬可瀚壹號公司、馬可瀚貳號公司、馬可瀚伍號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自有相當商業經驗,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卻仍宣稱系爭投資案有高投報率、全案信託、公正實質擔保等內容,以吸引原告等多數人投資,且逐案獲取5%佣金 之利益,其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甚明。是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 無法收回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固辯稱其等並非投資契約書之主體、未允諾保證獲利、契約明文約定風險各自負擔、吸收資金對象並非被告及原告未舉證並特定被告王詩涵所涉侵權行為等語。惟查,系爭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均證稱:其等因在商業週刊上看見被告許芸融投資土地致富文章,而透過週刊上所留下被告許芸融留下之聯絡方式與被告聯絡,被告許芸融私下傳LINE邀其參加說明會,亦有於被告許芸融架設之馬可瀚投資學院知悉說明會之訊息,在為系爭投資前均不認識被告許芸融。被告許芸融係在「信託&公證」 群組內宣導說明會之訊息。嗣由被告許芸融主持並在場說明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期滿後會清算公司並返還本金及當初承諾之利息,被告許芸融向其等表示有提供建案預售屋為擔保,且有土地信託給馬可瀚系列公司,也拿了很多權狀給我們看,我們都相信這就是有擔保,而且他強調是專款專用,有建經公司做把關,不可能會賠錢,簽公證就是逕付強制執行,合約中有明定返還金額是多少,換算下來利息約1年10-12%、2年24%、3年36%等,投資款係匯入被告許芸融指定之帳 戶內。被告王詩涵在說明會及簽約時都有在場。等語,此有訴外人楊慧美、陳炳旭、蔡佳璋、李偉愷、江柄漢、陳韻如、鍾千惠、陳志榮、周政賢、吳昌哲、李彥亨、黃怡娟、翁志泓、張書豪、謝木榮、林朝宗、董家慶、蔡佳璋、李苡蟬、鄭作人、徐良豪、鄭嘉佑、吳昌祐、賴秉勳等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2號卷一、二、三及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卷)。又原證11、12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雖有約定「…甲方不保證本預售屋買賣之未來 獲利,乙方應自行承擔購買預售屋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56頁),然一般投資者雖可認知投資伴隨風險,惟可因操作者之專業、經驗及選擇投資標的而降低風險,此即被告許芸融可僅藉口述或系爭投資案之說明會、LINE群組之簡報訊息等資訊而吸收原告資金之緣由,且證人江柄漢於調查時亦證稱:簽約當天被告許芸融完全沒有講解合約內容,也沒有足夠的時間讓大家審閱合約後再簽名,其雖有向被告許芸融反應讓投資人看過合約後再簽名,他口頭上說好,但實際上還是沒有讓我們先審閱過合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2號卷一),是前開契約上縱載明可能喪失投資之風險,亦無礙於被告與原告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被告自陳系爭投資案確屬存在,僅因建商等人收受投資款後未如實履約等語,可認被告違反銀行法吸金,且經建商等人為挪用資金,終至發生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以其以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40、341、34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60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然查該案之標的為花蓮縣瑞穗鄉土地之投資案,並非系爭投資案之標的,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㈢、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2、被告辯稱系爭投資案應於108年7月30日、107年11月30日、10 9年1月24日及108年9月19日完工或履約,原告未於前開期日對被告為請求,遲至111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前開投資案屆期後,原告及系爭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因於期滿後未領回本金及利息,於群組詢問被告許芸融投資案之進度時,被告許芸融均係以擴大基地等理由搪塞,嗣將謝遠鑫等人加入群組後即互相推諉責任,甚以自己亦係受害者為由欲協助投資人一起向建商提告而一再拖延,此有證人陳炳旭、李偉愷、江柄漢、陳韻如、鍾千惠、陳志榮、周政賢、吳昌哲、李彥亨、黃怡娟、翁志泓、張書豪、謝木榮、林朝宗、董家慶、蔡佳璋、李苡蟬、鄭作人、徐良豪、鄭嘉佑、吳昌祐、賴秉勳等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2號卷一、二、三及110年 度偵字第42445號卷),足見原告於系爭投資案到期後,仍 因原告一再搪塞拖延而無從知悉投資確已無法收回及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而原告於109年6月8日因系爭投資案之 合約期限屆至未獲返還投資款,且查得投資標的未有開始動工、資金未存入信託帳戶及擔保系爭投資款所開立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後,始委由律師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9頁),應認原告於此時始明知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故原告於111 年4月1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並未罹於時效,復被告亦不能舉證請求權人有知悉在前之事實,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第379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巫妮芳820萬元、原告吳坤龍150萬元、原告陳鉅文50萬元、原告翁志泓200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編號 案名/投資標的 參與原告/投資金額 合約起訖日 報酬率 總投資金額/ 股東總數 備註 1 中和中正案 巫妮芳/ 500萬元 105年8月9日至108年8月8日 3年 40% 3,400萬元/ 20人 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989號/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原證11,卷○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大樓建案,以預售屋買賣附買回條件為投資方式。 2 馬可瀚壹號案 巫妮芳/ 150萬元 105年10月15日至107年11月30日 2年 30% 5,000萬元/ 25人(被告主張為24人,卷二45) 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115號/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原證12,卷○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大樓建案,購買單位為「一樓店面權狀面積61坪」及「75坪之住宅建坪」。 3 馬可瀚貳號案 巫妮芳/170萬元 吳坤龍/100萬元 翁志泓/200萬元 105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24日 3年 40% 4,400萬元/ 32人 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621號/擔保登記契約書(原證13,卷○0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大樓合建案。 4 馬可瀚伍號案 吳坤龍/50萬元 陳鉅文/50萬元 106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19日 2年 30% 2,950萬元/ 29人 10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912號/擔保登記契約書(原證14,卷○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大樓合建案。 ⒈原告巫妮芳投資中和中正案500萬元、馬可瀚壹號案150萬元、馬可瀚貳號案170萬元,共820萬元。 ⒉原告吳坤龍投資馬可瀚貳號案100萬元、馬可瀚伍號案50萬元,共150萬元。 ⒊原告陳鉅文投資馬可瀚伍號案50萬元。 ⒋原告翁志泓投資馬可貳號案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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