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軒事業有限公司、齊家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華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家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聲請人公司派員至富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系爭支票,收取後不慎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9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14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富江餐飲有限公司 邱建誠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110年1月14日 1萬6,800元 AI0000000 華軒事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