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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2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聲請人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豐
代理人
鄭瓴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將上開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4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24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001 維達電機有限公司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9月5日 37,200元 AH○○○○○○○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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