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陳昭仁
- 原告陳秋敏即上桀企業社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秋敏即上桀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敏即上桀企業社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1年5月1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法院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人等事項之記載有一錯誤時,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非同一,故無論申報權利期間已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或公告,且自再登報日或公告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三、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意旨為本院111年度催字第45號公示催 告裁定,惟上開裁定附表之發票人立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記載「林炳豐」,惟參酌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所載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林柄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立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該公司代表人為「林柄豐」,是由此可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林柄豐」,則上開裁定附表卻將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林炳豐」,容與票據真實記載狀態不符,而此部分誤載將影響證券之同一性辨別,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仍不妨礙真正票據權利人得依法重新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將正確之裁定內容全文公告後,再另行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喬安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32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立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111年2月21日 6萬8254元 UM0000000 陳秋敏 上桀企業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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