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瀚林電梯有限公司、蔡明松、林淑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瀚林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松 代 理 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所開立而已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 示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9月4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瀚林電梯有限公司 蔡明松 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111年3月15日 8萬4,389元 UA0000000 建宏電梯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