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振安即富全企業社、蔡怡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蔡振安即富全企業社 代 理 人 蔡怡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99號准予公 示催告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90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6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10月20日屆滿,惟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民國111年5月5日 67,350元 富全企業社 J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