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蔡振安即富全企業社
- 代理人
- 蔡怡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99號准予公
示催告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90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6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同年10月20日屆滿,惟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民國111年5月5日 67,350元 富全企業社 J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