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敏邦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吳潔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敏邦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潔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催字第149號公示催告,並於111年8月26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縮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寶霞 支票附表: 11年度除字第4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1 力富特科技 有限公司 李文榮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 111.7.31 15,855元 AG0000000 敏邦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2 友達機電 有限公司 張自明 遠東銀行桃園大有分行 111.8.25 366,345元 CL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