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9號
- 聲請人
- 福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清風
- 代理人
- 黃久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本院於110年9月24日將上開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3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衛爾安有限公司蔡惠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0年5月31日 7,941元 MA○○○○○○○ 2 衛爾安有限公司蔡惠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0年6月31日 7,642元 M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