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
- 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鄭國欽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淑敏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至今仍持有合作金庫銀行實體定存單,合作金庫提供偽造存摺明細,其所提供之資料金額不平衡,國稅局審核表示臺幣、美金、活存是存在的,為何會消失。且伊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卷宗閱覽抄錄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又向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取得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共多少金額,應可查得到。又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法律並不允許伊調閱,請鈞院事務官去函相關戶政單位取得,伊已提供民事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才合於法律自力救濟。故伊已提出債權之釋明文件,原裁定竟以伊未提出釋明文件且無法特定債務人為何人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合乎立法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
四、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3,383,900元、美金43,843元及其利息,固據提出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鄭陳素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單、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對債務人蔡淑敏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提出對債務人蔡淑敏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提出台端為鄭陳素月繼承人之相關資料」、「四、表明利息請求之利率(若未約定,應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異議人於112年2月22日收受後,雖於112年2月24日提出補正之相關資料,然就其補正文件之內容,除補正上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文件外,就上開第一、二項並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然觀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上並無記載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異議人主張其至今仍持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實體定存單云云,惟本院依形式審查上開文件,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無法釋明相對人蔡淑敏對異議人有債務事實之存在,而得請求。本院尚難認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事實已提出釋明之證據或盡釋明之責。
(二)據上,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