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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張金柱

  • 當事人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1031號 債 權 人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玲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洪千合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洪千合之最新戶籍謄本、債務人違反兩造簽署「專任貸款委任顧問合約書」第五條誠實義務及第十三條損害賠償及責任條款,於合約期間私下另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故應賠償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相關完整證明文件;債權 人亦未提出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部分釋明文件,然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第6頁 所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業務申請,無法認定為債務人新申辦貸款而應賠償債權人200,000元,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 認定債務人違反兩造簽署「專任貸款委任顧問合約書」第五條誠實義務及第十三條損害賠償及責任條款,於合約期間私下另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相關完整證明文件。職是,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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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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