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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1123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促字第11231號

債權人
李哲宇
債務人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珮綺
債務人
黃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政益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雅瑜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曾秀春於系爭票號YQ0000000號支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20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同年9月8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7日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黃雅瑜,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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