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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441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金柱

債權人
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良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信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信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經兩造簽章之系爭工程之「完整」工程契約書及載明工程項目、單價、各期金額、總金額之系爭工程標單,亦未敘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上開扣除部分估驗款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其法律依據為何?係依據兩造簽署之系爭工程何條項款?債務人信益公司扣除部分估驗款新台幣204,750元之原因為何?並應提出債務人信益公司給予債權人扣除估驗款之依據文件,復未提出經債務人信益公司簽章確認系爭第三期工程已全部完工暨驗收合格之證明文件、「系爭工程所載工程項目」經債務人信益公司簽章確認所有項次均認可之文件、與系爭工程契約暨發票金額相符之載有工程項目、金額、數量,總金額相符之請款單及聲請狀所附之催告函經債務人信益公司簽收之回執正反面暨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具狀補正部分釋明文件,然仍未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期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等關鍵書證,本院無從僅憑債權人單方之主張及其釋明能力不足之文件即遽予認定。又支付命令,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若無法送達時,改向公司負責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公司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信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美國國籍,嗣債務人信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雖於本國境內,然無法查悉其於本國國內之住居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本件支付命令無法送達債務人信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得以公示送達為之。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兩造間關於工程款之糾紛,自應由債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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