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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881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金柱

債權人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祐瑋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張祐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債權人應具狀敘明:

1、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署專任貸款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債務人之姊姊旋於同年7月4日告知債權人可能無法履約,債權人應具體說明此期間是否已向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書?若是,請具狀說明究向何一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並提出足資認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2、債權人係以債務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之規定,而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之勞務費,請具狀說明:

㈠若債權人迄未向任一金融機構代申辦貸款,而債務人已請求終止系爭合約,債權人究竟給付何等「勞務」而得請求此150,000元?

㈡又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係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債權人進行(貸款)作業,或無故失聯,已讀不回兩日以上,導致無法完成貸款流程及目標…」,為債務人應給付150,000元勞務費之要件,債權人應具狀說明:本件與該條項之約定,究如何該當?並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足資認定之證明文件。

三、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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