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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33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逸倫

聲請人
蘇斌仁
相對人
陶韵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6年6月12日106年度全字第96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民國106年6月12日106年度全字第96號假處分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嗣相對人就其請求原因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受理後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房地是其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應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為由,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禁止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6月12日106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02,3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准許之。嗣相對人基於上開請求原因,起訴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後,於107年11月20日試行和解成立,由聲請人當庭給付相對人730萬元,相對人則當庭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依此,作為上開假處分請求原因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業經和解而拋棄,假處分之原因不復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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