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陳詩宜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鈺城行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徐紹綸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陳莉蘭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鈺城行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邀同債務人徐紹綸、陳莉蘭、陳忠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惟自112年9月17日屆期後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13萬2,683元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經伊多次以電話、發函向債務人催討未果,又債務人徐紹綸、陳莉蘭名下固有不動產,惟已設有第1順位抵押權及第2順位抵押權,顯不足以清償本件400萬元之債務,且債務人恐隨時處分上揭不動產或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綜上,債務人其名下已無資產而瀕無資力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如不即時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於413萬2,6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㈠債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鈺城行邀債務人徐紹綸、陳莉蘭、陳忠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現尚欠413萬2,68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週轉金契約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撥還款款明細、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土地建物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1.債權人係以經伊多次以電話、發函向債務人催討未果,又債務人徐紹綸、陳莉蘭名下固有不動產,惟已設有第1順位抵押權及第2順位抵押權,顯不足以清償本件400萬元之債務,且債務人恐隨時處分上揭不動產或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綜上,債務人其名下已無資產而瀕無資力之情形,作為其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等情。然查:
⑴本件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550萬元,係屬有擔保放款,且係由短期擔保放款變更為中期擔保放款等事實,此為債權人所自陳,並有債權人提出之借據等資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觀諸上揭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之550萬元,既係屬有擔保之中期放款,則依據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債務人向銀行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之價值通常係高於550萬元之借款金額。足見,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物之價值應係高於550萬元,顯高於其所負之413萬2,683元債務。故債務人此部分之資力及信用,顯高於其所負之413萬2,683元債務,堪可認定。
⑵至於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徐紹綸、陳莉蘭名下固有不動產,惟已設有第1順位抵押權及第2順位抵押權,顯不足以清償本件400萬元之債務等語。惟觀諸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徐紹綸、陳莉蘭名下上揭不動產,雖設有第1順位抵押權及第2順位抵押權,但債權人並非抵押權人。顯見,上揭不動產並非係債務人提供作為本件550萬元借款之擔保物,而本件550萬元之借款既另有價額高於550萬之擔保物可供債務之擔保,已詳如前述,且債權人亦未提出本件債務人550萬元借款之擔保物為何不動產,並釋明該不動產已不足清償本件413萬2,683元債務之事實。是縱認債務人之其他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惟仍不影響本件債務人之資力及信用,顯高於其所負之413萬2,683元債務之認定。
⑶況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債務人鈺城行已停業或歇業而無營業活動等情,且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恐有處分財產之虞等情,亦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自無從憑採。
⒉綜上各情,債權人以前開證據作為釋明債務人恐有處分財產而達於無資力之依據,難認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從而,債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債務人有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債務人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故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