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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趙家賦

  • 原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金錢以外之請求,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又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自亦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3日與相對人簽訂桃園縣桃 園市中路段『皇壐』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濟弘皇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4月24日又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增補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補充協議書」,歷經多次協調與結算工程款,復於111年5月20日簽訂「工程承揽契約補充協議書(三)」,最終確認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286,844,870元(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相對人前於111年8月29日寄發 給濟桃皇璽案0000000-00函要求聲請人松下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但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系爭工程報酬,聲請人乃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111年度律辰字第1111116001號律師函(下稱前揭律師函),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承攬工作所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即本案請求),以供系爭工 程報酬之擔保。 ㈡、惟經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之登記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已人去樓空,並無任何公司招牌,亦無人員 出入辦公之跡象,且前揭律師函均無人收信,足證相對人營業狀況已非正常。聲請人另將前揭律師函改寄往相對人負責人趙家賦之住處,卻遭相對人於111年11月25日以濟桃皇璽 案0000000號函悍然拒絕,更不實辯稱聲請人已拋棄法定抵 押權,足證相對人顯屬無故拖延已經明示拒絕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又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惟其迄今積欠聲請人之系爭工程報酬金額已高達286,844870元,倘若聲請人依相對人要求繼續完成承攬工作,勢必相關報酬金額會續墊高,相對人既已資不抵債,又得以無任何限制處分系爭不動產,足見本案請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㈢、另,相對人早已於109年9月15日將坐落於桃園區中路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民族路199之1號之建物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顯已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隨時可能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處分,且相對人之負責人趙家賦另於111 年3月23日已成立公司名稱為濟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濟捷公司),相對人近日更將前揭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進行債務清償,以塗銷抵押權設定、已塗銷信託登記,則相對人顯隨時可任意處分、移轉前揭不動產予其他同一負責人之關係公司或其他個人,甚且相對人實際上亦確實一面拒絕聲請人依法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卻又將原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他人,足證相對人顯已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侵害聲請人權利之虞,隨時可能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處分,故聲請人有必要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 ㈣、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得請求為抵押權登記者,僅限於定作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是系爭房屋一旦移轉為他人所有,聲請人即無從請求相對人為抵押權設定,恐聲請人於提起訴訟之際,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有維持暫定狀態之必要,是聲請人願以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其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承揽契約補充協議書(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揭律師函、濟桃皇璽案0000000號函為證據,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然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已人去樓空,且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僅為100,000,00元,系爭工程報酬金額已高達286,844870元,相對人已資不抵債,相對人之負責人趙家賦另已成立濟捷公司,相對人又塗銷抵押權設定、已塗銷信託登記,得隨時可任意處分、移轉不動產予其他人,則相對人一面拒絕聲請人依法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卻又將原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他人,足證相對人顯已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隨時可能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處分,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現場照片、招領通知查詢資料、濟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據。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乃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所明文,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金錢以外之請求,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僅為100,000,00元,系爭工程報酬金額已高達286,844870元,相對人已資不抵債,又將原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他人,足證相對人顯已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侵害聲請人權利之虞云云,顯以相對人之資力、財產不足為論據,據為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理由,於法即有未合,自非有據。而參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固可知相對人於108年4月2日即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08年4月2日至111年9月19日期間陸續 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有設定他項權利部、復因清償 而刪除登記等情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處分行為,尚不能因此遽謂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復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乃民法第513 條第1、4項所明文。又按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 生效力(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塗銷抵押權設定、已塗銷信託登記之行為,隨時可能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處分,故聲請人有必要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云云,亦非有據。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處分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其本件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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