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張益銘
- 當事人黃崇煌、黃慧卿、黃崇盛、廖永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崇煌 黃慧卿 黃崇盛 共同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相 對 人 廖永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外,尚須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必要,應依利益衡量 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本文規定,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至於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1129、1132、1133、1133-1、1133-2、11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主要資產,長期出租收取租金作為公司主要營業收入來源。相對人為祥皓公司全體股東推舉之唯一董事,長年執掌祥皓公司業務運作,竟未徵得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同意,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作成讓與公司主要資產之決議,即擅自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以祥皓公司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並於111年11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全體股東,告知欲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價金如何分配乙事列入會議討論事項,聲請人方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遭相對人變賣。因系爭不動產為祥皓公司之主要資產,祥皓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000 0號」即設在系爭不動產上,相對人以祥皓公司董事名義代 表祥皓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非屬祥皓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範疇,且除相對人外之其餘股東均以書面行使表決權,拒絕承認相對人上開行為,故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權代理,對祥皓公司不生效力。從而,祥皓公司與兆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此一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經由將來之本案訴訟(確 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予以確認,另祥皓公司因相對人出售系 爭不動產受有財產損害,亦得藉由將來之本案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予以填補並回復。因相對人為祥皓公司之唯一董事 ,如不即時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將有害於訴訟之進行,且相對人拒絕向聲請人說明上開交易之具體內容、買賣價金去向及後續公司經營方向,並有意自行巧立名目,取得該買賣價金,如未即時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將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恣意移轉他處或挪用致祥皓公司財產及全體股東權益受損害之高度危險,應有暫時禁止相對人行使祥皓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代表祥皓公司行使董事職 權,並請求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不能繼續支領之董事報酬數額,及因經營權移轉可能造成之經營上損害,作為本件擔保金,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經祥皓公司股東同意,亦未於董事身分對外行使之代表權範圍內,逕就祥皓公司之主要資產即系爭不動產出售兆豐公司,此一行為對祥皓公司不生效力,祥皓公司與兆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與否即有爭執,該爭執得經由將來之本案訴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予以確認,並依此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是否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另主張祥皓公因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致財產受有損害,得藉由將來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填補並回復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表祥皓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不當而生之損害賠償,縱聲請人主張有理由,僅相對人應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而已,無從依上開請求權而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務;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發生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對於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顯然已逾越該爭執權利於本案訴訟得請求之範圍,非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可得請求保護之權利,且系爭不動產依聲請人提出之謄本所示,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兆豐公司名下,相對人縱有聲請人所稱逾權處分之行為,因其行為已完畢而可得確定其損害之範圍,如仍准許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亦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在避免該爭執之權利繼續受危害之情相悖,尚難據此逕認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又聲請人雖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等語,惟其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前所述,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本件裁定確定駁回聲請之前,尚不宜使相對人知悉本件聲請之存在,是本院認本件如使相對人有陳述之機會恐不適當,而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毓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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