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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謝志偉
  •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 原告
    劉仁智
  • 被告
    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仁智 相 對 人 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政府調 解成立,相對人承諾同意聲請人之加發薪資計算至112年5月5日止,計加發4個月共新臺幣(下同)56,000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工資等爭議,前於111年12月23 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第㈢點內容為「相對人(資方)同意員工劉仁智君之加發薪資算至112年5月5 日止,計加發四個月……全部結清積欠薪資。」(下稱系爭調 解方案),固經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然系爭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加發四個月」並未載明具體金額及履行期限,該等調解內容實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及給付終期無從確定之情,其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指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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