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謝志偉
- 當事人林裕祥、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裕祥 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4,860元,並於同年7月20日匯入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前開金額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並未列載於前述調解成立之內容中,聲請人就勞資爭議調解所未成立之內容,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與首開規定不符,此部分自應駁回 。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 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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