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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76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姚葦嵐

聲請人
商敘仲
相對人
兆順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坤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司機,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0元,最後提供勞務日為108年11月25日。兩造間因積欠工資等爭議,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20日經桃園市勞資爭議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65,020元,並分8期給付,分別於109年3月25日匯款5,020元,同年4月24日及5月22日各匯款5,000元,同年6月24日、7月24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3日各匯款10,000元,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倘一期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均未給付,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9 年2月20日之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2 年8月21日府勞資字第1120232092號函檢附兩造間109年2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65,02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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