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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3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姚葦嵐

原告
卓盈妤
訴訟代理人
梅腊云
被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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