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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4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游璧庄

上訴人
即被告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志清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9,7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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