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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游璧庄

原告
陳秀美
原告
莊美娥
原告
陳美玉
原告
郭夏江
原告
廖珮菁
原告
王慧敏
原告
林秀美
原告
彭玉嬌
原告
陳琇瑩
原告
周婉儒
原告
梁貞怜
原告
袁麗瓊
原告
林芷榆
原告
余亞梅
原告
田美玲
原告
阮姵縈
原告
林秀蓮
原告
黃麗嬌
原告
何美芳
原告
吳卿治
原告
張惠雯
原告
黃瑞玉
原告
廖又靚
原告
程美花
原告
鄭美玲
原告
劉淑春
原告
蔣鄭素勤
原告
曾蘭英
原告
吳美珍
原告
趙許桂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告
宏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中關於「廖佩菁」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珮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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