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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何秀枝
被告
鼎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佳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704號移轉命令,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額新臺幣800,0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建程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且逾新臺幣18,337元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勞訴卷11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依本院111年10月24日移轉命令之內容,按月扣押移轉訴外人黃建程之薪資予原告(本院勞訴卷84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強制執行法規定向被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建程積欠原告800,00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421號之債權憑證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黃建程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82704號移轉命令,命被告將黃建程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移轉予原告,黃建程及被告對此均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已確定。

㈡然被告公司於收受該移轉命令確定後,迄未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112年2月14日以高雄廣澤郵局存證號碼0000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遭被告置之不理。

㈢為此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704號移轉命令影本、前揭存證信函及信封等文件為證(本院勞訴卷1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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