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謝志偉
- 法定代理人卓麗珍
- 當事人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洲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珍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李洲亘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應待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如訴訟停止中已為上訴,為免訴訟延滯,承受訴訟之裁定宜由上級審法院為之,且該承受訴訟之裁定亦生溯及於上訴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0號、96年度台聲字 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 明俊,並委任蔡清福律師、蔡律灋律師及吳佩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21頁),嗣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卓麗珍(本院卷507頁)而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已委任前述3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院既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3條 規定及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應於本院判決送達後始告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16條規定,及民國103年6月29日切結書(下稱系爭103年切結書)第2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8、162頁)。嗣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被告亦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之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而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聲明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650,000元本息(本院卷255、256頁)。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涉及原告主張被告於轉為 不支薪業務人員後,有無洩漏原告機密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爭執,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產品銷售業務,負責開發及拜訪客戶、推銷產品、議價議約並維繫客戶等工作。另自106年12月11日起,經原告同意而同 時於訴外人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岑卓公司)擔任產品銷售業務,惟被告薪資仍由原告支付。被告自109年2月1 日起,由全職員工轉為不支薪而仍領有業務獎金之業務人員,並調整獎金計算方式,仍具有委任關係,然被告僅於轉為不支薪業務人員前之同年1月31日繕打數案件進度1紙予原告,並未與原告就其處理之案件進行交接,又被告轉為不支薪之業務人員後,亦任職於訴外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被告曾於102年11月1日簽署切結書1份(下稱系 爭102年切結書),承諾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及離職後,對於 所有電腦系統中之密碼、檔案結構、網路設定及工作中接觸之營業秘密皆保證不洩漏,並曾於103年6月29日簽署系爭103年切結書,承諾於其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 性質之工作及銷售相同性質之產品,且承諾如無法於原告處繼續任職,仍應遵守即期將原經營中客戶及相關資料全數交予原告,縱使離職後,不會透露及外流公司狀況、客戶內容,如有違反,須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等。然 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全職員工期間,代表原告與訴外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嵩公司)就東嵩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第三分局及東區分駐所廳舍耐震補強工程」中之「鋼束制斜撐」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進行洽談及議約。詎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轉為不 支薪業務人員後,兩造仍具有委任關係,卻利用其職務上取得之相關資料,將原告與東嵩公司洽談及議約之內容洩漏予強固公司,並將強固公司介紹予東嵩公司,使東嵩公司向強固公司採購「鋼束制斜撐」並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可認被告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致原告受有至少1,500,000元之損害,且亦屬違反系 爭102年、103年切結書之內容,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102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等,選擇合併而一部訴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102年11月1日在原告處任職,主要從事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標投標工作及其他公司交代之業務工作,惟主要係負責工程設計而非材料採購,難認被告對材料採購案有何受任義務存在。甲證3之進行中案件表格、追蹤中案 件表格(下稱系爭表格)僅係被告離職時,將任職期間所有接觸案子陳報予原告交接,並不代表被告繼續受原告委任,況原告業於109年2月間將被告任職時所負責之客戶電話均聯絡一遍,且斯時原告已知被告任職強固公司而認被告背叛原告,即完全無繼續委任被告之意,欲將包含系爭工程案件之客戶掌握回來。又被告係任職強固公司後始接觸東嵩公司,而東嵩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已係109年3月以後之事,且被告係以強固公司名義為之。再被告時任岑卓公司期間係協助系爭工程之補強設計案件,於該案設計完成後離職,後系爭工程上網公告招標,原告為材料製造公司,而公共工程為公開上網之標案,所有圖說規範都公告於公共工程採購網,非為特定材料廠商可完全掌握之標案,且東嵩公司亦非原告之客戶。原告提供之系爭契約並無強固公司之用印及簽署,實際上是否有此契約存在,殊值懷疑,況該案後續承攬廠商為訴外人和順興建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順興建業公司),可知東嵩公司最終與和順興建業公司簽約,被告並無使東嵩公司與強固公司簽約。被告自109年1月31日起,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至於同年3月5日原告所給付被告之102,829元,乃被 告於任職時所生而於離職時尚未領取之獎金,而「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單」(下稱系爭離職單)所約定之業務獎金內容,乃係被告知悉先前有同事離職後,原告不發給先前業務獎金尾款,故被告不得已而與原告簽立系爭離職單。再被告簽立系爭離職單時,業將全部負責之工作交接予原告,亦將系爭工程列入交接案件中,顯然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亦無法舉證任何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證據,甚至原告自行前往拜訪東嵩公司,亦非委由被告為之,況被告離職後已將系爭工程交接予原告,後續亦未再為處理,則如何可以得知原告與東嵩公司議約內容?甚至原告拜訪東嵩公司均遭拒絕,則原告是否曾與東嵩公司議約,更值懷疑。又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遲至109年5月18日才傳送報價單予被告,希望被告協助轉交東嵩公司,由此足證被告在傳送報價單予東嵩公司前,尚未取得原告報價單,原告稱被告以此方法侵害其權益或違反系爭102 、103年切結書約定,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雖原告稱其一部請求,然亦有過高,應予酌減。再原告所求償之內容亦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系爭103 年切結書亦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54-255頁): ㈠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產品銷售業務人員,負責公司之建物隔減震產品、建物制減隔震、拜訪客戶、推銷產品、議價議約及維繫客戶等工作。 ㈡被告有簽立系爭102年、103年切結書予原告。 ㈢被告之勞保於106年12月11日自原告退保(本院勞專調卷114頁)。 ㈣被告自106年12月11日起之勞保加保於岑卓公司,並在岑卓公 司服務,期間仍有受領薪資。嗣於109年1月31日自岑卓公司退保,並簽署甲證2員工離職單。 ㈤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曾繕打甲證3之系爭表格予原告。 ㈥被告自109年2月10日起之勞保加保於強固公司,並於111年3月31日退保。 ㈦被告任職岑卓公司期間,曾有協助系爭工程之補強設計案件。 ㈧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153-15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延遲時效之起算。 ⒉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25日即以被告離職後利用知悉相關 系爭工程議約內容,引介強固公司給東嵩公司,致東嵩公司與強固公司簽立採購契約而使原告喪失未來承攬系爭工程之可期待利益,據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明確(桃園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522號卷3-59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即已知悉並認原告行為侵害其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遲至112 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7頁),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 ⒊綜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139、28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0,000 元,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44條、 第549條第1項分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自109年2月1日起就系爭工程洽談採購及議約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委任約定該等事項,而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被告所簽署之系爭離職單及系爭表格(本院卷73、75頁),欲證明兩造自109年2月1日起具有委任關係。惟 細繹系爭離職單中「離職原因」欄記載「經討論後由109.2.1起轉為不支薪之業務人員,並調整獎金計算方式」;「交接事項」欄則記載:「案件後續進度及報備案件詳附件」;系爭表格中之系爭工程列在「進行中案件」,並於「進度」欄記載「目前設計中,預計三月底發工程標」等字樣,綜觀前 述相關全文,至多可認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轉為不支薪業 務人員而適用不同之獎金計算模式,並同時將系爭工程目前進度係尚在設計階段之情事交接予原告知悉,至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工程決標階段、如何與廠商洽談採購及議約議價等具體內容,被告是否亦受原告委任,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離職單及系爭表格內容,亦無法推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事務處理詳情,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受原告之委任。 ⑵證人即原告公司與被告辦理交接之業務人員姚朝斌證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9年2月被告離職後,我們業助還是會詢問被告回報相關進度,就是這個案子有無機會簽回來,被告轉為不支薪之後,還要繼續回報相關情況等語(本院卷260、261頁),可見被告縱然於系爭表格記載「目前設計中,預計 三月底發工程標」,其處理事務之範圍至多僅得認為係系爭工程後續於工程標決標後,由被告向原告報告有無與得標廠商締約機會,尚難直接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委任被告與得標廠商東嵩公司進行簽約之事務處理。 ⑶證人姚朝斌復證稱:系爭工程標案會有相關附件公開在網路上,讓所有投標的人都可以看得到,我去找東嵩公司老闆才跟我講他們有變更設計,將本身需求的規格配合這個案子去做改變,變更設計是不公開的,只有設計單位才知道,原告不會知道,因為後來變更的設計我們沒辦法交出來,變更後的規格原告做不到等語(本院卷259、262頁),參以被告係早於109年4月21日將強固公司有關系爭工程資料傳送東嵩公司參考,而原告係後於同年5月18日始將相關報價資料傳送 被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189-191、314、346頁),堪認東嵩公司係因有變 更設計之需求,而早於原告提供報價資料時,即先與強固公司聯繫並取得該公司之報價內容。再被告於109年5月間,曾向訴外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張勝南建築師表示原告報價單太高未被東嵩公司採用一情,有嵐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112)嵐建字第11245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335-337頁),可見縱認東嵩公司有取得原告報價相 關資料,亦係因先後取得強固公司及原告之報價內容,而決定與強固公司締約,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何利用其職務上取得之原告相關報價資料,將原告與東嵩公司洽談及議約之內容事先洩漏予強固公司之故意或過失。 ⑷原告曾於109年3月3日向訴外人即原告或岑卓公司所屬姓名年 籍不詳之主管表示「聽說老闆把我客戶打一圈」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158、346頁),此亦經證人姚朝斌證稱:109年2月間,我是有跟被告說過原告有將他的客戶電話都打過一遍的事,因為我們知道被告已經在強固公司,所以原告認為被告已經背叛公司,希望被告交接報備案件裡外的客戶全部掌握回原告,原告規定報備案件若在2、3個月都沒有回報就會被開放出來讓其他業務去接洽等語(本院卷264-265頁),可知 原告於109年2月間,見被告已任職於競爭對手強固公司,遂不欲再透過被告掌握前述進行中或追蹤中案件,而由原告逕行聯絡相關客戶,以利開放其他業務接洽,可認原告業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2月間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則縱認被告嗣後有於同年5月取得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相報 價內容並告知強固公司,亦難認其係處理委任事務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⑸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離職後,有於同年3月5日將業 務獎金102,829元匯予被告,而欲證明兩造間仍具有委任關 係云云(本院卷212、217、218頁)。惟被告提出原告所不 爭執之被證1績效獎金申請單記載合計金額「102,829」(本院卷287、346頁),經證人姚朝斌閱覽後證稱:這個格式是我們公司的申請單,這個是任職時的獎金,請的是材料獎金等語(本院卷267頁),是原告所匯前揭款項僅係被告於轉 為不支薪業務前所應取得之業務獎金,尚難據以證明被告離職後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案件具有委任關係。 ⑹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轉為不支薪業務人員後,實際 上仍有為原告處理「寶格建設制震工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工程」等案件,並舉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本院卷189-193、346、352-353頁),惟查,被告固於對話紀錄中曾向原告公司陳稱「寶格跟水上的尾款收到了嗎」(本院卷189頁),惟 觀諸系爭表格中「進行中案件」欄之案名「寶格建設制震工程」,其進度為「目前申請使用執照中,預計年後支付剩餘10%」;案名「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之進度為「目前已領 到90%支票,預計年後支付尾款」(本院卷75頁),可見該2案之進度僅剩廠商尾款有無收取問題,內容較為具體明確,與系爭工程進度記載「目前設計中,預計三月底發工程標」 較為空泛抽象有所不同,尚難以此推認系爭工程洽購議約之事務亦在原告委任被告之範圍內。 ⑺證人姚朝斌證稱:我們後來去接觸後知道是強固公司拿到,我們還是想辦法去拿回來,我們與強固公司是認識,若我們再用原告公司名義簽回來,同行之間感覺不好,所以是我們請和順興建業公司去簽的等語(本院卷265頁),參以111年1月4日間,原告公司與和順興建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且經營事業資料大致相同(本院卷315、317頁),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亦可認原告有足以掌控之能力而請和順興建業公司與東嵩公司簽約,可見原告與和順興建業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最終仍得以其他形式與東嵩公司締約,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其實質上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⒉綜前,原告無法舉證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標有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且原告已於109年2月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無所據。 ㈢原告依系爭102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被告曾簽署系爭102年切結書記載被告「於任職新康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期間及離職後,對於所有電腦系統中之密碼、檔案結構、網路設定及工作中接觸之營業秘密皆保證不洩漏」;另簽署系爭103年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告「承諾縱使離職後,遵守不會透露及外流公司狀況及客戶內容,若有違反,需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本院卷77、7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屬實。⒉惟查,原告陳稱: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相關報價資訊給強固公司,沒有主張是洩漏營業秘密等語(本院卷164-165頁), 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102年切結書之情。再證人姚朝斌 證稱:我從103年3月31日任職迄今,系爭工程發生前,原告應該是沒有與東嵩公司有其他案件合作過,我是第一次跟東嵩公司接觸等語(本院卷257、267頁),可知東嵩公司原應非原告公司之客戶,被告應無洩漏客戶之情,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透露及外流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報價,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102、103年切結書第2條 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違反系爭102、103年切結書第2條之行為,且 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系爭102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第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等,選擇合併而一部訴求 ,請求判命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勝南(本院卷345頁),待證事實無非確認被告是否於109年2月業已告知 張勝南其自原告公司離職,惟張勝南是否知悉被告於109年2月自原告公司離職,核與被告離職後轉為原告不支薪業務人員之法律關係、被告有無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違反系爭102、103年切結書第2條等行為無涉,況張勝南如何將原告介 紹予東嵩公司及相關報價經過,業經其以嵐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112)嵐建字第112453號函為相關說明(本院卷335-33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至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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