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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姚葦嵐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廖偉志

  •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太原工程行陳雅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益瑤 被 告 太原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 複 代理人 宋郁明 被 告 陳雅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德安(已於民國95年4月19日歿)因辦理汽車貸款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並與被告廖偉志於87 年5月6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予原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11頁),因原告僅受部分清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87,731元,及自88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未清償。經原告以曾德安及被告廖偉志為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23814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以被告廖偉志為債務人,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9635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581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917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8453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177號),且於 上開執行程序中查明被告廖偉志為被告太原工程行之員工,而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3分之1,詎被告太原工程行均以被告廖偉志並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而致執行無結果。實則,被告太原工程行自95年3月1日起即為被告廖偉志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至今並無變動。可見,被告太原工程行之異議顯然不實,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廖偉志、陳雅清為被告太原工程行之合夥人,亦應就被告太原工程行之違法行為,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356號執行命令,被告太原工程行應於103年1月起將被告廖偉志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即11,600元移轉予原告,然其均未依法給付,截至111年8月16日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二計算式所列金額,合計為1,200,787元及其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太原工程行、廖偉志及陳雅清(下合稱被告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78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6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則以:被告太原工程行雖係由被告陳雅清與其配 偶廖偉志等2人合夥經營,然實際上係由被告陳雅清所獨自 經營管理,被告廖偉志僅為營利事業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且被告廖偉志亦非被告太原工程行之員工,此由被告等3人 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合約契約書暨被告太原工程行之員工名冊可稽(見調解卷第71、73頁),故被告廖偉志並無受僱及受領薪資之事實,被告太原工程行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不實異議行為。再則,原告之系爭債權自取得爭債權憑證後至97年10月14日前均未主張權利,已罹於本票債權3年之請求 權時效。故原告主張受被告等3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原告乃無損害可言,被告等3人自無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10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廖偉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517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應執行行為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蘆竹區),經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由本院受理,案號為:97年度司執字第82592號清償票款事件,並於97年11月27日因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經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 次頁註記:執行無結果,而後發還原告(見司促卷第8頁) 。 ㈡原告於100年6月2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偉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3355號清償票款事件,於100年6月22日經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第1頁 註記:執行無結果,而後發還原告(見司促卷第7頁)。 ㈢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偉 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6356號清償票款事件,經調查被告廖偉志有投勞保於被告太原工程行而於103年1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被告廖偉志之薪 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經被告太原工程行於103年1月13日以被告廖偉志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後於103 年1月15日經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註記: 仍未受償,而後發還原告(見司促卷第9頁)。 ㈣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偉 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5811號清償票款事件,經調查被告廖偉志有投勞保於被告太原工程行而於104年1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被告廖偉志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經被告太原工程行於104年12月16日 以被告廖偉志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後於105 年2月17日經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註記: 仍未受償,而後發還原告(見司促卷第9頁)。 ㈤原告於108年2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偉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917號清償票款事件,經調查被告廖偉志有投勞保於被告太原工程行而於108年2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被告廖偉志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經被告太原工程行於108年2月18日以被告廖偉志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後於108年3月15日經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註記:仍未受償,而後發還原告(見司促卷第9頁)。 ㈥原告於109年9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偉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4531號清償票款事件,經調查被告廖偉志有投勞保於被告太原工程行而於109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被告廖偉志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經被告太原工程行於109年10月8日以被告廖偉志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後於109年10月15日經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註記:仍 未受償,而後發還原告(見司促卷第9頁背面)。 ㈦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偉 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177號清償票款事件,經查得被告廖偉志有投勞保於被告太原工程行而於110年10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被告廖偉志之 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經被告太原工程行於110年11月3日以被告廖偉志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後於110 年11月8日經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註記: 仍未受償,而後發還原告(見司促卷第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執訴外人曾德安、被告廖偉志共同簽發金額為850 ,000元、發票日:87年5月6日、到期日:88年4月30日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核發88年度票字第13758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並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此觀系爭債權憑證暨上開本票即明(見司促卷第7至10頁)。惟細繹該債權憑證上 之記載,原告自88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97年10月14日前,並無記載任何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直至同年10月14日始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91517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後, 方於97年11月27日由書記官註記:執行無結果,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檢還原告原繳文件,此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基上可知,原告之系爭債權最早於00年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 時因請求而中斷時效,新北地院於同年因強制執行終結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始重行起算時效。惟原告直至97年10月14日始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續行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中本金債權請求權自88年7月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起至97年10 月14日聲請續行時,應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 ;且原告至112年11月1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 提出自88年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至97年10月14日續行強制執行前,系爭債權中本金債權請求權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明,則被告廖偉志於112年8月2日於勞動調解期日抗辯 原告之系爭債權中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調解卷第156頁),尚非無據。 ⒊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對被告廖偉志 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扣除已受償部分,其剩餘本金687,731元(見司促卷第5頁)之請求權已因3年時效完成而消滅, 已如前述,則屆清償期之利息請求權即起訴狀附表1債權計 算書「累計利息欄」所記載之3,026,770元(利息起算日88 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18,478元(利息起算日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亦當然隨之消滅(見司促卷第5頁),從而,被告廖偉志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687,731元及利息債權3,145,248元之請求權,均已經罹於時 效而消滅。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若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而第三人倘未與債務人合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將給付標的物售與他人,能否謂係不法侵害債權人契約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9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廖偉志為被告太原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太原工程行同負法律上之責任,被告廖偉志以被告太原工程行名義就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行為,若屬虛偽不實,旨在不履行其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所生債務,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揆諸上開見解,該債務不履行,性質上雖屬侵權行為,但民法既已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規定,即再難適用侵權行為法則。況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時效消滅而失卻其對被告廖偉志之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因被告廖偉志之不履行而受不法侵害。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廖偉志除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無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外,亦因其對於被告廖偉志之系爭債權已喪失請求權而無從主張被告廖偉志之不履行有何不法侵害系爭債權。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偉志於102年起均於太原工程行投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每月38,400元;並自106年起至109年間均領有營利所得各為9,900元、8,004元、11,693元、12,807元(見調解卷第79至85頁),可證明被告廖偉志確為被告太原工程行之員工而領有薪資等語。惟依被告陳雅清於112年8月2日本院調解期日到院陳述略以:廖偉志是伊的配偶 ,太原工程行之合夥事業是伊經營,合夥出資額20萬元都是伊出的,連合夥契約所約定廖偉志的出資額2,000元也是伊 出的,廖偉志僅掛名為負責人,太原工程行並無給付薪水給廖偉志,他只是幫忙,有時會開車載伊到工地去看工作,其他就沒有做什麼,太原工程行也沒有報廖偉志的薪資所得,會幫廖偉志投勞保只是要給他一個保障,就像是保險,太原工程行的收入與兩人的開銷是伊在處理等語(見調解卷第117頁),此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7日保退伍字第11213012000號函復所檢附之被告廖偉志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所示:被告廖偉志自94年7月勞退新制起至000年0月間 ,並無太原工程行為其提繳任何勞工退休金之內容(見調解卷第45至46頁),大抵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廖偉志106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廖偉志除有受領上開自106年起至109年間各9,900元、8,004元、11,693元、12,807元之所得額外,亦無自太原工程行受領薪資所得乙節(見調解卷第79至85頁),尚無不合。且上開被告廖偉志所受領自被告太原工程之營利所得與薪資項目不同,即非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時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所執行之標的,足見,被告陳雅清上開所稱:被告廖偉志並無受領薪資等語,尚非虛言。再則,依一般常情,家人間若有人並無固定收入,僅投保勞保於家人所經營之事業以謀取勞工投保之保障,亦有所聞,非屬罕見;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廖偉志有自被告太原工程行受領薪資之任何資料證明供本院審酌,無從僅以被告廖偉志有投保勞保於被告太原企業社,遽論被告廖偉志有自被告太原企業社按月受領固定薪資。進而,亦無法認定被告廖偉志以被告太原工程行之名義就系爭執行命令為異議,即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乙節,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具狀陳稱:原告對於被告廖偉志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並非本件訴訟應審酌之範圍,被告廖偉志無權以系爭債權時效抗辯而免除被告等3人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已如前述;且系爭債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客體,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廖偉志抗辯已時效消滅而無請求權,此與系爭債權是否受有不法侵害乙節,具有關連性,而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要件,自為本院應予審酌之範疇,是原告上開所指摘,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太原工程行、陳雅清及廖偉志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7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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